原告:郑东,男,1979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韵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乐,董事长。
原告郑东与被告上海韵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唐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唐云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被告上海韵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东诉称,2013年11月,唐云为韵色餐饮连锁上海南京西路店进行装修,特邀原告为餐厅装修提供设计方案,设计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随后按照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方案交付给唐云,唐云亦根据原告的设计方案进行了装修,并最终将店铺投入使用,但唐云仅支付了30,000元的设计费,剩余70,000元始终未付。唐云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被告上海韵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90%的股权。韵色餐饮连锁上海南京西路店于2014年3月24日核准成立,负责人为唐云,为被告旗下连锁门店,性质上属于被告的分支机构。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设计费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韵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接手公司,不清楚原告和唐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和唐云以及前一任老板周某某签订过三方协议,约定各自的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承担,唐云对原告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唐云为韵色餐饮连锁上海南京西路店进行装修,请原告为餐厅装修提供设计方案,设计费用1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随后按照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方案交付给唐云,唐云亦根据原告的设计方案进行了装修,并最终将店铺投入使用。2013年11月21日,唐云向原告支付设计费首付款30,000元。2014年1月14日,唐云通过股权受让形式从上海澳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受让了被告上海韵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90%的股权,唐云出资额882,000元。2014年3月24日,上海韵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店作为被告上海韵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核准成立,负责人为唐云。因唐云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设计费,自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向唐云催款。2018年5月4日,唐云和案外人唐志英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将名下被告上海韵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乐和高西法。2018年6月8日,王乐、高西法与案外人唐志应、案外人周某某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上海韵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6日之前的债权债务与王乐、高西法无关。
以上事实,由《上海韵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设计平面图纸、实景照片、三方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唐云为开设经营上海韵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店所需,请原告为饭店装修设计图纸,原告依约完成设计工作,唐云亦按原告设计图纸对饭店进行了装修并投入使用。在此期间,唐云受让被告公司90%的股份,被告分公司上海韵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店核准成立,唐云为负责人。故唐云和原告之间成立的合同行为,可认定为唐云为被告公司经营及被告分公司成立所需而作出的法律行为,原告可自主选择由唐云或被告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乐与被告公司前任股东签订的就被告公司债权债务的内部分担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享有对被告公司的债权。现原告郑东主张由被告承担归还设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韵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东设计费70,000元。
二、被告上海韵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东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52元,减半收取计892.76元,由被告上海韵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北海
书记员:仇敏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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