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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东芳与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东芳,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东芳与被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自来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东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被告威立雅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东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0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8,71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14,96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20元、护理费为160元,总金额为18,451.0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7时3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行公路路口北侧约100米处时,由于管道漏水,造成路面大面积结冰而导致整车滑倒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仁济医院南院救治,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30491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就后续治疗费用再次诉讼来院。
  被告威立雅自来水公司辩称,对于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责任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凭证扣除餐饮费后金额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在之前的判决中已经一并处理过,不应当重复计算,交通费没有凭证,不予认可。关于律师费,被告认为原告没必要诉讼至法院,此为扩大了诉讼成本,且相应的律师费在之前的判决中已经予以支持,本案中主张的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东芳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2018年10月10日,原告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30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东芳各项损失计354,914.30元。
  另,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2月2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4,961.85元(已扣除伙食费129.20元并包含浦东新区三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换药费50元)。
  为参与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本案,被告作为自来水管道的管理人,未能做好管道的维护保养等管理工作,以致水管漏水后造成路面积水结冰,并致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路过时摔倒受伤。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14,961.85元(已扣除伙食费129.20元),有票据为证,均系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2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3.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可200元;4.原告提供住院期间4天护理费实际支出320元(80元/天),扣除(2018)沪0112民初30491号生效判决中按照40元/天标准计的后续治疗护理费,被告仍需支付原告160元;5.律师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共计17,451.05元,由威立雅自来水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东芳各项损失计17,45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89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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