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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现住包头市。
法定代理人高某,1975年12年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其中,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高文刚,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公司。
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光荣北街22号。
负责人:杨伟斌,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系内蒙古嘉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诉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蒙B57193号风神牌小型汽车沿包头市东河区胡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景开中学前以南400米处是,其所驾驶车辆与由东向西跑步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到包头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33天(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18日),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原告郑某对事故中所受伤害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3月17日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23号)鉴定为伤残等级X级(十级)。被告冯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的治疗费用。为解决双方赔偿事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76.14*80%=18840.9元、营养费2640元(3300*80%)、伙食补助费2640元(3300*80%)、陪护费7128元(270元/日*33天*80%)、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5436.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收据、门诊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与被告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事故主次责任按8:2的比例划分,被告冯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主次责任应按7:3的比例划分,结合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实际情况的记述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划分。原告住院33天、护理期33天,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其中有医院诊断、病历、费用票据相互印证的26511.1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某提出其垫付2500元,原告对此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陪护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应按日270元计算,应按日113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护理费按“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即日113元标准计,即2610.3元(33天*113元/天*70%);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计算比例不认可,对计算天数认可,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费确认为2310元(33天*100元/天*70%);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被告提出诊断书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的抗辩理由,原告提供的包头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营业费按日100元标准计,即2310元(33天*100元/天*70%);原告诉请的司法鉴定费1885元,原告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凭证,被告对鉴定事实和鉴定费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金额1885元,予以确认。
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蒙B57193号风神牌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以上费用的赔付不分责任比例;被告冯某某按责任比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付原告以上损失部分予以赔偿,并按比例承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诉讼费和诉前保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
1、精神抚慰金3000元;
2、医疗费26511.14元;
3、护理费2610.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
5、营养费2310元;
6、残疾赔偿金61188元;
7、鉴定费1885元;
以上7项费用合计99814.44元(包括被告冯某某预先支付的2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共计6679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公司对以上各项赔偿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医疗费165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和营养费2310元,共计21131.14元的70%,计14791.8元,核减被告冯某某已预先支付的2500元,剩余1229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冯某某按比例承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1885元(原告已预付)的70%,即13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52元和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2500.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某按70%的比例负担,计1750.36元,原告按30%的比例负担,计75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郭常勇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

书记员:郅雅虹 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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