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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丽与上海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丽,女,199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峰,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丽与被告上海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被告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明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3,212.64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17时45分许,原告郑丽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桥火车站北1卫生间如厕排队时,厕所内隔断门突然倒下,砸到原告脚背。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明华公司作为卫生间管理人,应当对被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明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也同意由其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关责任,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事故中倒下的隔断门在此前从未有过倒塌的情况,其每天对厕所隔断门进行常规巡查时也未发现异常,故明华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63,212.64元,但须扣除伙食费及无病历对应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衣物损及律师费不认可。另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4月7日17时45分许,原告郑丽在本市闵行区虹桥火车站北1卫生间如厕排队时,因卫生间厕所隔断门铰链脱落致隔断门向外侧倒塌,砸到正在排队的原告郑丽的脚背。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62,849.64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363元),共住院20.5天。事发后被告明华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原告郑丽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丽之左足拇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足拇趾功能丧失78.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足拇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郑丽租住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建路XXX弄XXX号XXX室已满一年以上,其在上海聚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及工资流水显示原告月均收入为6,000元,事发后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房屋交接书、误工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收条、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作为虹桥火车站北1卫生间的管理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自身未尽注意义务的抗辩,显已超出了一般人的注意程度范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鉴定意见,明华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有事实和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存疑,具有不可采性,故本院对被告明华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62,849.64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用餐情况,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治疗所需一期、二期营养及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为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等材料,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一期、二期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及误工情况,可确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根据双方过错及原告受伤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从合理性出发,酌定交通费为6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律师费金额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8,837.64元,由被告明华公司负责赔偿。因事发后被告明华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10,000元,故被告明华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38,837.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丽损失人民币238,83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4.43元,由被告上海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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