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丽丽,女,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亮,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恒生银行大厦37楼011室。
负责人:高桥将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员工。
原告郑丽丽与被告周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郑丽丽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日动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郑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律师、被告周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日动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91,928.92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2元(住院费用清单载明伙食费712元+20元/天*3天)、护理费5,550元(15天票据金额1,800元+50元/天*75天)、交通费1,049元、住院用品费34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第一次)1,900元、误工费52,651.27元(税前7,521.61元/月*7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756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16时36分许,在G15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1,459公里100米处,周亮驾驶的沪A9XXXX机动车与郑丽丽乘坐的黄浩驾驶的苏C8XXXX机动车前部、后部发生尾随相撞,并与何如青驾驶的沪A9XXXX机动车、陈极驾驶的苏JEXXXX机动车、王冰驾驶的沪BMXXXX机动车、丁碧霞驾驶的沪BDXXXX机动车连环尾随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中乘客郑丽丽受伤。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亮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丽丽及其他人员无责任。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郑丽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周亮赔偿。
郑丽丽提供证据:1、驾驶证、保单,证明车辆驾驶人员情况及被告周亮车辆保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3、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郑丽丽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支出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三期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用;5、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5,000元;6、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符合农转非条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7、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发票;8、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清单、营业执照、纳税清单、社保缴纳证明,证明误工情况。
周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住院用品费345元、律师费3,000元,诉前垫付的费用3万元一并处理。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交强险财产项下用去2,000元,商业三者险用去401,35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可医疗费金额,扣除无病历发票及外购药1,797.16元,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35天;护理费票据部分1,800元,余75天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两次鉴定费由原告负担;误工费按银行交易清单6,395.79元计算7个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756元。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9XXXX、苏JEXXXX机动车在己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日动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MXXXX机动车在己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己方保险车辆与郑丽丽乘坐车辆无接触、碰撞,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郑丽丽确认周亮垫付费用3万元。坚持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16时36分许,在G15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1459公里100米处,周亮驾驶的沪A9XXXX机动车与郑丽丽乘坐的黄浩驾驶的苏C8XXXX机动车前部、后部发生尾随相撞,并与何如青驾驶的沪A9XXXX机动车、陈极驾驶的苏JEXXXX机动车、王冰驾驶的沪BMXXXX机动车、丁碧霞驾驶的沪BDXXXX机动车连环尾随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中乘客郑丽丽受伤。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亮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丽丽及其他人员无责任。
另查明,1、沪A9XXXX机动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交强险财产项下用去2000元,商业三者险用去401,350元。沪A9XXXX、苏JEXXXX机动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沪BMXXXX机动车在日动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沪BDXXXX机动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2、郑丽丽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右三踝骨折。3、经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郑丽丽因故致右三踝骨折,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下肢承重受限,评定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包括后续治疗)。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4、审理中,经太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7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郑丽丽因交通事故致内、外、后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包括后续治疗);5、周亮在诉前垫付费用3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沪A9XXXX机动车已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其余四辆涉事无责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亮承担。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残疾赔偿金136,06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进入交强险赔付;3、根据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确定为91,928.92元;4、营养费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35天计算为700元;6、护理费根据实际发生及鉴定结论计算为4,8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8、住院用品费345元;9、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4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自己损失范围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两次鉴定费用均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1、误工损失应按照原告税后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8月31日)计算其月均收入为6,395.79元,误工费确定为44,770.53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756元;13、律师费3,000元。周亮垫付费用3万元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丽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丽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21,123.45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丽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共计24,200元;
四、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丽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2,100元;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丽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2,100元;
六、被告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丽丽律师费、住院用品费共计3,345元;
七、原告郑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周亮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93.02元,减半收取2,846.51元,由被告周亮负担。本案鉴定费3,150元(重新鉴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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