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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丽平与智强、郑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丽平(案外人),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城县。
被告:智强(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河北省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利(被执行人),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原告郑丽平与被告智强、郑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郑丽平、被告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被告郑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赤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2执3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郑利在郑丽平名下存款的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赤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2执3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郑利在郑丽平名下的存款67000元,账户号为43×××79。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赤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郑丽平的异议请求。我与被告郑利系兄妹关系,我母亲刘玉梅与我继父王兴系夫妻关系,我母亲刘玉梅与我继父王兴生育女王丽娟,另外李玉花系我母呆刘玉梅的母亲,在我母亲生前两年时间,我母亲刘玉梅、继父王兴、姥姥李玉花即居住在位于赤城粮食局直属库家属院5号楼2单元402室我的楼房内,生活基本上由我照顾。我的账户(账户号43×××79)上无郑利的存款,卡上是我的存款和我母亲刘玉梅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2016年4月14日,我母亲因交通事故去世后,继父及姥姥不愿在此居住,2016年5月,经二老和我们兄妹三人协商,无论我母亲的死亡赔偿金是多少钱,我及郑利、王丽娟均放弃分割,全部用于二老养老买房,并先行由我垫付22万元为二老在龙关镇龙居家园购买楼房一处,此楼房于2016年8月已居住;我母亲刘玉梅因交通事故去世,后经崇礼区人民法院及张家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保险公司及肇事司机赔偿我方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其中李玉花生活费44000元,剩余的赔偿金406000元转账到我的账户)。且在事故后,我们已实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54044.08元、购房22万元,剩余13955.92元。
我国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不得按照遗产分配原则平均分配,且2016年5月,我与郑利、王丽娟均放弃分割我母亲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剩余款理应归继父王兴及姥姥李玉花所有,法院无权冻结此款,并给付被告郑利下欠被告智强的款项。退一万步讲,保险公司及肇事司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给付姥姥李玉花,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我们5人与我母亲生前感情亲疏远近及与死者生活的紧密程度、生活来源等因素予以分割,因我母亲生前一直与王兴、李玉花同生活,且2人均已年迈,无生活来源,需要赡养,故李玉花、王兴分的数额应高于我们二人,不能平均分配,即使按照每人五分之一的比例分配,每人也只有26391.18元,也不应冻结67000元。
综上,赤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2执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请与撤销。
被告智强辩称:我认为被执行人郑利与原告郑丽平系兄妹关系,其二人的母亲刘玉花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406000元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按照原告的陈述,实际支付50000元,剩余350000元按5人分割,每人应分70000元,而被告郑利是死者刘玉梅的长子,所以被告郑利属于死者赔偿权利人,虽然被告郑利和原告郑丽平二人的母亲刘玉梅的死亡赔偿金转到原告郑丽平名下的户上,但该户上的死亡补偿金也理应有被告郑利享有一部分补偿金;根据以上事实情况,我答辩人认为原告郑丽平应将被告郑利享有其母亲的死亡补偿金的补偿款予以返还,并依法扣押被告郑利所有的补偿款予以偿还欠我答辩人欠款。
被告郑利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我欠智强的钱也是事实,但我母亲死亡补偿金,因父亲王兴、姥姥李玉花需要赡养,故我与二妹妹均放弃了对母亲的死亡补偿金的分割权,我母亲死亡补偿金除了已花费外,剩余部分用于今后支付父亲王兴、姥姥李玉花赡养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智强(申请执行人)与被告郑利(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732民初85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郑利未按调解书主动履行,被告智强申请法院执行;因刘玉花交通事故死亡,经法院调解,共获得赔偿含死亡补偿金各种经济损失450000元,其中赔偿金406000元存入原告郑丽平名下(卡号为43×××79)的卡内,赤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下达了(2016)冀0732执3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原告郑丽平名下(卡号为43×××79)的存款67000元,裁定书写明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郑利在郑丽平名下的存款67000元,用于归还被执行人郑利欠申请人智强个人外债。2017年5月15日,原告郑丽平与被告郑利及妹妹王丽娟均自愿放弃对刘玉花赔偿含死亡补偿金应得份额的分割,将该款用于姥姥刘玉梅与父亲王兴的买居住房及今后的养老费用。

本院认为,虽然因刘玉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中部分赔偿费用406000元存入原告郑丽平名下(卡号为43×××79)的卡内,但交通事故死亡补偿金并非遗产,不得按照遗产分配原则平均分配,被告郑利未实际取得该款项的部分所有权的前提下,赤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下达了(2016)冀0732执3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原告郑丽平名下(卡号为43×××79)的存款67000元,用于归还被告(被执行人)郑利个人外债,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郑丽平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第三人郑丽平名下(卡号为43×××79)内的存款67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智强、郑利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冀0732执异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庞雪峰
审判员 郭金元
审判员 徐广

书记员: 曹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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