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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辽宁联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2民初1536号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联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12甲-92室。法定代表人:姜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辽宁联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辽宁联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9月17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期间(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9月17日)共计5个月零13天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794元(3000元×5个月+3000/21.75天×13天+179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942.78元人民币;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9月17日每周末固定加班一天拖欠的加班费6620.64元(3000元/21.75天×24天×200%);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人民币;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元(1500元×2倍);7.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未办理住房公积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60元(360元×6个月);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旅游期间加班费828元(3000元/21.75天×3天×2倍);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7日工资共计1700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保洁区域经理一职。月薪为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每月15号发放个人建行卡。工作期间共计6个月从未依法缴纳社保、公积金。本人在工作期间工作兢兢业业,负责15余个现场保洁管理工作,为了公司的绩效和人员安排做出了很多合理化建议,公司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下午以本人跟不上公司步伐为由,口头要求开除本人,本人要求公司提前一个月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负责人拒绝出具,并告知明天不用来公司上班了,你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公司没有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9月16日本人正常上班,9月18日本人去上班,公司进门打卡机已把本人手纹打卡进门权限解除,导致无法正常进入该单位上班,本人于2017年9月18日以EMS邮件形式发给公司负责人,其内容为《索取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短信通知负责人。由于被告私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没有任何书面等形式告知本人,严重侵害了本人住院就医,养老,失业金等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和平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再审。1、关于确定双方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在职期间,工作事务和工作内容及安排是由被告处理安排,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2.关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即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9月17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仲裁委仲裁裁决中,以《劳务合同》可以代替《劳动合同》为由不予支持,于法无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既然仲裁委已经受理此案并裁定双方事实存在劳动关系及裁定违法解除赔偿金,然后又裁定《劳务合同》可以代替《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双倍差额赔偿问题,在仲裁委裁定中经济赔偿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办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显然前后矛盾,既然仲裁委已经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支持经济赔偿金的裁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必须是劳动合同,并非劳务合同,双方确定劳动关系是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因此仲裁委的裁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对法律的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因此请贵院依法公正再审。3.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此部分损失不仅包括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正常享受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待遇而自己确有因此实际支出的损失;还包括社会保险费的损失。虽然,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社保费用是直接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但是此直接受益人为劳动者,本质上劳动者也是此社保费用的所有者,也在间接控制着这部分费用,只是存放在社保机构的账户而已。仲裁委对此不予支持或不予处理,于法无据。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看,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与行政机关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法第2条第4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社会保险等发生的争议”。这里的社会保险争议主体,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与行政机关。《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为原告赔偿的损失为入职公司期间(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9月17日)共计6个月。赔偿金额明细为4月、5月、6月每月1130.79元,7月、8月、9月每月1183.47元,以上6个月共计金额为6942.78元。4.关于加班费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每周末固定加班一天,共24天。这部分公司从未发放加班费,也未安排补休。3000元/21.75×24×2=6620.64元,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在仲裁委仲裁裁决中,以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为由不予支持,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被告,没有客观真实的认定本人加班的事实的存在,对法律的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因此请贵院依法公正再审。5.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6.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0×2=3000元人民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7.请求依法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6个月住房公积金360元×6个月=2160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8.请求依法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旅游期间加班费3000/21.75×3×2=828元。2017年8月17日18日19日三天,公司集体旅游3天,本人被安排在一线岗位工作三天,公司未支付本人在此期间加班费也未安排补休,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9.请求依法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7日工资共计1700元。这部分工资至今没有发放。基于上诉事实和理由,被告不平等的对待导致本人精神以及心理受到伤害,同时被告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且针对于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不公正的裁定,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再审。辽宁联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有原告与公司签字、盖章(画押)的书面用工合同。试用期二个月,且本人也有书面转正申请,不存在双倍工资支付(见原告入职表、原告转正申请及双方的书面用工合同)。原告明知入职时基本工资为1530元,而实际月支付其3000元,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中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个人或原单位缴纳”五险”及必要的误餐费、交通补助及加班费。(见双方用工合同的劳动合同补充内容)。原告提出索取加班费事宜,我方提供了原告在工作期间的每天所有考勤记录。一是看其是否超过40小时/周劳动时间,且也能看出原告管理现场的工作责任及态度(见外勤打点记录)。原告提出要求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莫名其妙。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加以说明,之前领导就找原告谈话,就其管理的现场混乱甲方不满意,员工投诉原告等问题,责令其整改,否则丢失现场就要离职。经过一段时间后还没有整改,确实不能胜任此项管理工作,致使”东方医院”现场被甲方责令退场,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且原告在接到离职通知时说:我早就做好准备了,就等这一天呢!并且拒绝在离职单上签字。原告很清楚,公司辞退其本人,并不是为了减人增效而找借口,15个大大小小的现场急需合格的、有责任心的人来管理,如象被告所述工作兢兢业业,公司哪有辞退之理。因此我们认为,公司对原告进行离职处理是按合同规定执行,是合理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而也不同意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见双方用工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内容,公司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艾森健身俱乐部员工投诉材料)。没有听说民营企业必须给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政策及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没参加公司组织部分人员(不影响公司工作的人员)到海边旅游两天(含周休时间)的加班费,我们认为是无理要求,且公司为此当月也给其支付了300元补贴。至于原告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16日工资,由于其拒交出公司给某现场的服务费发票(后邮寄回公司),再者原告拒绝在离职单上签字,扬言要投诉公司,因此需要原告离职手续完备。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当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期限至2018年4月4日,职位为保洁区域经理,劳动报酬标准为153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纪律及合同终止条件等。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原告每天早8点到公司打卡进行必要的工作汇报后去现场进行检查、管理工作,周工作40小时。月报酬3000元,包含:基本工资1530元,午餐、误餐费88元,五险费用1082元,交通补助、固定加班费等300元......。在职期间,未交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17年9月17日,原告离职。原告主张在职期间固定加班一天的加班费。为此,提供了微办公打卡截图和外勤记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并未无被告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离职原因是被告口头告知其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书面手续。为此提供了与被告经理马中凯的通话录音,被告认可是单位经理马中凯的声音;原告提供了向被告索取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的邮件回执,被告称未收到,但网络查询结果显示该通知书被告已签收。被告抗辩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庭审中,被告亦同意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和拖欠的工资1700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7]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17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务合同书附劳动合同补充、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考勤打卡截图、社保缴费记录查询单、录音资料、索取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快递回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9月17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的入职登记表及劳务合同书附劳动合同补充,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虽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该合同约定了工作期限、劳动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具备的条款,且结合双方于当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及其载明情况,可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社会保险损失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负有征缴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原告关于支付保险金损失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在职期间每周固定加班一天加班费的诉求。原告针对其加班事实提供的证据为微办公外勤打卡截图及外勤记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上并无被告盖章或签字,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亦包含加班费的约定,虽原告称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但对此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代通知金的诉求。原告的该项诉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代通知金的支付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的诉求。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另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公积金损失的诉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缴纳住房公积金而索要公积金损失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旅游期间加班费的诉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拖欠的2017年9月份工资1700元的诉求。因庭审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拖欠的9月份工资17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辽宁联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辽宁联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三、被告辽宁联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拖欠的工资17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彭瑞英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邢邵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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