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靖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生,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被告上海某某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通环球旅行卡使用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卡内余额人民币17,93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3万元储值金额的如意行卡签订《大通环球旅行卡使用协议》,并于当日付清3万元购卡费。该卡使用期限三年,金额3万元,被告另赠送1.2万元助力金。原告购卡后,共计消费本金12,067元,助力金1.2万元,卡内剩余本金17,933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卡内余额,被告至今仍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上海某某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签约、付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通环球旅行卡使用协议》。被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退卡时助力金不能折现,返还金额应按3万元扣除原告已消费金额24,067元计算,故被告愿意返还原告5,93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出具3万元旅游发票一张给原告。原告持有大通旅游环球旅行如意行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
又查明,被告名称于2017年3月8日由“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某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大通环球旅行卡使用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即原告)购买的卡号为XXXXXXXXXXXX,储值金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环球旅行卡(如意行卡);本卡的使用期为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4-2015大通旅游助力金额6,000元;2016年(1-12月)大通旅游助力金额6,000元;本卡使用期到期后若还有剩余产品消费的,可继续延期使用或退卡,其中大通旅游助力金额在退卡时可申请延期使用,不得折现。”该协议甲方盖章处,被告未盖章,仅有“张蓓蓓”签字。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如意行卡充值金额3万元,赠送助力金1.2万元,卡内共计可消费金额4.2万元,原告如意行卡内已消费金额为24,06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未在《大通环球旅行卡使用协议》盖章,但结合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发票、原告所持有的如意行卡,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大通环球旅行卡使用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应退还的卡内金额,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确定本金及助力金的使用方式,且该协议系格式合同。现原、被告对本金及助力金的使用方式有两种不同解释,则应以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如意行卡内余额17,9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即解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大通环球旅行卡使用协议》;
二、被告上海某某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人民币17,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李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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