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群,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谷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原审被告谷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群、路明乐,被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欠款是恒基房地产公司与邹某某之间的利息430万元,扣除邹某某承担100万元,其余330万元由郑某某所写形成欠条,其理由有三,一是郑某某经商多年,对亲笔所写欠条而非借条有认知经验;二是欠条形成有原因;三是多次通知郑某某到庭其未能到庭。上诉人认为该项认定错误,1.第一条不正确,郑某某本人初中未毕业就进入社会,对于借条与欠条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含义并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郑某某一定对借条和欠条所产生法律后果认知是主观臆断。2.欠条形成原因根本不能成立,首先在第二份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邹某某承担借款利息;其次,2016年9月2日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所有纠纷全部了结,不存在郑某某为所付利息而出具330万的利息欠条;第三,本案借款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是邹某某与恒基房地产公司,而非郑某某,郑某某没有道理出具欠条。3.一审法院两次通知郑某某到庭,郑某某本人确实住院且均有住院病历加以证实,并非主观不到庭;拒接电话没有证据,所以以此产生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郑某某所书写欠条应当是借条。首先,恒基房地产公司与邹某某解除合同时间是2016年9月2日,对郑某某而言,如果是欠条,应当是2016年9月2日出具而不应该是9月3日出具。郑某某陈述,9月2日借款全部结束,9月3日其向邹某某借款并按邹某某的意思形成欠条,本案是郑某某向邹某某借款,因邹某某无款而付形成欠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邹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恒基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某某、恒基房地产公司共同向邹某某清偿欠款330万元并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2.由郑某某、恒基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邹某某与恒基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恒基房地产公司将公司三宗土地(134.28亩)的土地使用权以93266246.25元转让给邹某某。2015年2月15日,邹某某与恒基房地产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恒基房地产公司代邹某某向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邹某某向冯正洪各贷款1000万元,该款由恒基房地产公司使用,邹某某承担贷款利息。邹某某履行贷款约定后,将所贷款项1000万元交付至恒基房地产公司。2016年2月17日,因邹某某向冯正洪贷款1000万元逾期,案外人冯正洪以邹某某、湖北正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基房地产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恒基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偿还本金1000万元,邹某某偿还利息430万元。后案外人冯正洪于2016年11月16日撤回起诉。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未能得到履行,邹某某与恒基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签订一份《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邹某某自愿承担100万元违约金;恒基房地产公司在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分司贷款1000万元未偿还部分875万元,恒基房地产公司在一日内偿还;邹某某在冯正洪处所贷1000万元,已由恒基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冯正洪偿还;该协议签字之日生效,双方均放弃向对方及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双方所有纠纷全部了结。同日,郑某某向邹某某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本人郑某某自愿承担邹某某在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中所约定承担的100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由本人承担,与邹某某无任何关系。2016年9月3日,郑某某向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邹某某330万元,并注明在2016年10月1日前清偿,到期未能清偿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当事人起诉和答辩要点及相关证据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邹某某所诉债务的产生是公司行为,还是郑某某个人行为,亦或二者共同行为;2.郑某某向邹某某出具的330万元欠条是源于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还是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关于本案诉争债务产生的行为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郑某某作为整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履行、解除的具体经办人,在对《解除合同协议》中有关“协议签字之日生效,双方均放弃向对方及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双方所有纠纷全部了结”的约定处于明知状态下,亲笔写下欠条,应是其自愿承担相关责任的意思表示,法律并不禁止;第二,《解除合同协议》的主体是恒基房地产公司,其与邹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在协议中约定明确,之后也未在郑某某书写的文书上加盖公章以及对郑某某行为进行追认,恒基房地产公司不再为合同解除后的事项承担责任。故认定诉争债务的产生是郑某某个人行为。关于诉争债务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邹某某诉请债务的证据是书证,即郑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而非“借条”。郑某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经营活动多年,对借条和欠条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应有丰富的认知经验。郑某某关于是因个人经营需要拟向邹某某借款,按邹某某的要求出具,但邹某某并未将该款给付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第二,本案欠条的形成应有欠款形成的原因。综观本案,一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有形成该债务的基础事实存在,双方借款投资为的是恒基房地产公司,实际用款的也是恒基房地产公司,应当认为收益者是恒基房地产公司,虽然在第二份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由邹某某承担,但在协议解除后,具体经办人出具欠条承担邹某某部分借款利息,邹某某承担其中100万元利息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二是郑某某与邹某某在解除合同的履行上是存在变通合意的,如在签订解除合同的同时,虽然邹某某承诺对恒基房地产公司承担100万元违约金,但其并未实际履行,相反由郑某某出具对100万元违约金的承诺,而恒基房地产公司在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的借款由郑某某具体负责处理偿还975万元,而非875万元;第三,一审法院为充分保障被告方诉讼权利,两次书面通知郑某某作为具体经办当事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陈述相关事实,但其均以生病住院为由未能到庭,且拒接工作人员的询问电话,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关可能不利的后果。故认定诉争债务应源于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务。郑某某在与邹某某协商后自愿承担330万元利息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约定有效,郑某某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向邹某某履行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邹某某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邹某某欠款330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二、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郑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某某对诉争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诉争欠款是否属实,郑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本案郑某某向邹某某出具的债权凭证上明确载明为“欠条”而非借条,约定的欠款数额330万元与郑某某所承诺负担的100万元违约金之和也与案涉《协议书》、《借款合同》、《解除合同协议》相关的已由邹某某支付的430万元利息金额相一致,该情形与邹某某主张的形成诉争债务的基础事实能够印证,而郑某某虽主张诉争欠条系因其个人经营需要拟向邹某某借款并按邹某某的要求出具,邹某某并未实际支付,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案涉《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等合同虽由邹某某与恒基房地产公司签订,约定的借款亦由恒基房地产公司使用,但郑某某作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等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的具体经办人,其在明知《解除合同协议》中存在“协议签字之日生效,双方均放弃向对方及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双方所有纠纷全部了结”约定的情况下,仍向邹某某出具欠条和《承诺保证书》,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该自愿承担相关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从案涉《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承诺保证书》、《欠条》等合同的签订时间顺序及约定内容来看,邹某某并未按解除合同的约定对恒基房地产公司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反而由郑某某出具承诺对该100万元违约金承担责任,郑某某随后还出具诉争欠条对330万元欠款承担责任,表明郑某某与邹某某在解除合同的履行上存在变通合意,这从另一角度也印证了诉争欠款形成的缘由。综合比较各方陈述及在卷证据,邹某某的证据明显具有优势,故本院对邹某某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即本案诉争欠款真实,郑某某应按照约定对诉争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贤玉 审判员 王佼莉 审判员 尹波涛
书记员:周宇昂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