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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某某、姜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尹丽环,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姜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悦大厦*单元*****层。
负责人:陈涛,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
委托代理人:赵园园,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号楼*楼*层。
负责人:翟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丙涛,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姜某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丽环、被告张某某、被告姜某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园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确定后,确定具体数额;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环城路栾城区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裴村路段时,先与被告姜某彬驾驶冀J×××××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弹回后又与原告郑某某驾驶冀01213**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此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某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让被告赔偿:1、医疗费1480元,提交证据门诊收据1张、诊断证明1张、病程记录一份,处方单3份,医疗清单1份,收费通知1份。2、营养费3000元,河北盛唐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每天50元。3、误工费19828.89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05天,原告从事运输工作,有驾驶证、行车本、工作期间照片为证,参照2018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4、护理费3069.78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30天,由原告妻子护理,提交证据妻子身份证复印件,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鉴定费780元,河北盛唐鉴定中心收据1张。6、拖拉机维修费8115元,有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维修清单1份、栾城区站东农机配件门市发票1张。7、拖车施救费700元,石家庄市栾交停车场收据1张8、公估费480元,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1张。9、交通费574.5元,出租车发票15张。以上数额合计为37873.67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驾驶本、行车本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诊断证明是栾城王秋元西医诊所出具的,对此不认可,不是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是手指受伤,诊断证明内容我不懂,在交警队看到原告是手部包扎。门诊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应当是税务正式发票。盛唐鉴定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就是一个收据。原告没有住院,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只是手部受伤,不需要护理。误工费我认为误工期过长,我认为一个月比较合适。鉴定费我不应该承担。其他无异议。
被告姜某彬辩称:我的意见同亚太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诊断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明系个人诊所开具,其中休息时间6-7周,按照常识医生的权限为1-2周,后可复诊再写休息时间,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病程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仅盖有个人诊所章,不能证明原告医疗费花销。对处方单3张、用药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西药处方单仅有医师个人签名,用药清单无任何个人及正规医疗机构签字或盖章,无正规发票进行佐证。对河北盛唐鉴定中心收费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非正规票据,且该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两项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对拖拉机有所有权、驾驶权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行业为交通运输业,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如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对河北盛唐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鉴定书是依据栾城王秋元西医诊所门诊病历记载所做的鉴定,我方对王秋元西医诊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不认可,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我方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所作的鉴定。对公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保留7日重新鉴定的时间,依据石家庄中院石中法(2006)4号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公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受损车辆维修的依据。对护理人郭素风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仅仅提供原告妻子的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如原告是其妻子护理,应提供其妻子的误工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完税凭证,对司法鉴定中心做的护理期限不认可。对栾城区站东农机门市部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不能证实该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质证意见同发票。对施救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对医疗费交款通知单三性不认可,非正规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公估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公估费为间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不能证实该发票是因为本案产生的费用。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治疗诊所非县级以上医院,且该诊所诊断证明中仅仅说明原告需休息6-7周,没有需加强营养及需要人护理的医嘱,与盛唐司法鉴定及鉴定结果矛盾,我司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仅仅提供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未提供相关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无法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我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标准给予6周的误工期。其他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9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环城路栾城区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裴村路段时,先与姜某彬驾驶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弹回后又与原告郑某某驾驶冀01213**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张某某、郑某某、张雪曼、张梦瑶、王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有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姜某彬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有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郑某某、张雪曼、张梦瑶、王颖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之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姜某彬负次要责任,郑某某、张雪曼、张梦瑶、王颖无责任。此次事故中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姜某彬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栾城王秋元西医诊所治疗,原告主张共花去医疗费1480元,提交盖有栾城王秋元西医诊所章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一张、收费通知1份,医生处签有王秋元名字的病程记录1份、西医处方单3份,没有盖章、没有签字的用药清单1份;经原告郑某某申请,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某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05天,护理期限建议为30天,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计算营养费3000元,期限60天,每天50元;误工费19828.89元,原告从事运输工作,提交驾驶证、行车本、工作期间照片为证,参照2018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3069.78元,护理期30天,由原告妻子护理,有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根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780元,提交盖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财务专用章的、金额为780元收据1张;原告主张拖拉机修理费8115元,提交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载明2018年06月11日,郑某某委托该公估公司对冀01213**号事故车进行损失评估,案件编号:BXT2018-LC00006,委托评估标的车牌号冀01213**,厂牌型号拖拉机(泰山-300),作出公估报告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评估结论:更换配件项目金额合计5615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25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115元,估损金额总计8000元,提交盖有栾城区站东农机配件门市发票专用章的金额为8115元的发票1张及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维修清单1份;原告主张拖车施救费700元,提交盖有石家庄市栾交停车场收费专用章的金额为700元的收款收据1张;原告主张公估费480元,提交盖有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金额为480元的发票1张。原告方主张交通费574.5元,提交出租车发票15张,用车车号均为冀020**,用车时间次数为2018年6月11日2次、6月12日2次、6月13日2次、6月14日2次、6月15日2次、6月16日3次、6月17日2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案件编号BXT2018-LC00006的公估报告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理由不充分,也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评估申请,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进行治疗的证据、盖有栾城区站东农机配件门市发票专用章的金额为8115元的发票1张及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维修清单1份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480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被告方认为是非正规票据,但审理中查明原告确实在该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当时原告的手部受伤,结合原告提交的盖有栾城王秋元西医诊所章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张、收费通知1份、医生处签有王秋元名字的病程记录1份、西医处方单3份、没有盖章、没有签字的用药清单1份及整个案情实际情况,本院对该1480元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等酌定每天按25元计算,期限为60天,合计1500元。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出的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其仅仅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工作照片,没有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相关业务及收入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误工损失按照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等,综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有关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为12881元÷365天×105天3705.49元。关于护理费对于原告提出护理人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有关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方只提供了郭素风的身份证复印件,住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胡同41号,不能支持护理人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有关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等,综合案情,本院认定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有关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赔偿为12881元÷365天×30天1058.71元。对于鉴定费780元、拖拉机维修费8115元、拖车施救费700元、公估费480元、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及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收费凭证,拖车费收款收据,且符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74.5元,用车车号均为冀020**,用车时间次数为2018年6月11日2次、6月12日2次、6月13日2次、6月14日2次、6月15日2次、6月16日3次、6月17日2次,结合案情,不符合正常治疗用车情况,故对交通费574.5元不予认定。以上有双方陈述、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拖拉机维修票据、公估报告、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拖车收费票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张某某、姜某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单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被告姜某彬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0%。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36元、营养费10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2593.84元、护理费741.1元,以上共计7420.94元。因被告姜某彬所驾驶的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万元,应先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损失:财产损失2434.5元、医疗费444元、误工费1111.65元、护理费317.61元、营养费450元、拖车费210元,以上共计4967.76元。公估费480元、鉴定费780元共1260元的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某某与姜某彬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张某某承担882元,姜某彬承担378元。被告张某某应负担的70%责任范围内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以外的原告的财产损失3680.5元、拖车费损失49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420.94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拖车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4967.76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财产损失、公估费、鉴定费、拖车费等共计5052.5元;
四、被告姜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公估费、鉴定费等共计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9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24元,由被告姜某彬承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5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坚强

书记员: 任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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