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银杏、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郑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银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4,834.4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4,017元、护理费32,45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450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大众公司赔偿;2.请求判令大众公司赔偿郑某某法律服务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7时50分许,在本市杨浦区嫩江路进中原路东约200米处,驾驶电动轮椅车的郑某某和李银杏驾驶的大众公司名下沪FM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由李银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人民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杨浦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科鉴司法鉴定所)对郑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郑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大众公司辩称,李银杏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愿代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认可法律服务费3,000元,其余答辩意见与大众保险公司一致。
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重鉴结论均没有异议。对于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30元/天,共计3,6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共计3,600元,郑某某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畸高,属于过度护理,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金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按照定损金额4,150元赔付;法律服务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7时50分许,在本市杨浦区嫩江路进中原路东约200米处,李银杏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驾驶电动轮椅的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某受伤。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李银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当天,郑某某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以下简称长海医院)急诊救治。根据长海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记载:2018年1月17日,主诉:外伤右肘、左足疼痛1小时余;查体:右肘肿胀、关节活动受限;X片及CT示:右尺骨冠突、鹰嘴撕脱骨折,右肘关节脱位;予两次手法复位等治疗;诊断:右肘关节脱位。2018年1月19日,复查见左小腿上1/3外侧腓骨压痛,左大粗隆处及大粗隆后方广泛皮下淤血;诊断:右肘关节脱落复位,左腓骨上1/3斜行骨裂(无移位),左臀部软组织挫伤。之后,郑某某于2018年1月26日和2018年2月9日至长海医院复诊。为上述治疗,郑某某支付医疗费2,951.90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208.48元)。郑某某另提交了2018年4月2日至4月4日的门急诊医药费收据13张,收据显示就诊科室为急诊内科、神经内科、肾病科,金额合计1,879.50元,但郑某某未提交相应的门急诊就医记录。此外,郑某某为购买辅助器具(坐便椅、拐杖)支付447元。
2018年7月4日,科鉴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郑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某某右上肢交通伤,后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护理120日,营养90日。”郑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
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复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1、郑某某因故受伤,致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肘关节脱位,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郑某某伤后可予以营养120日、护理90日”。
郑某某系本市非农户籍,截止定残日郑某某已年满75周岁。
郑某某事发时驾驶的电动轮椅经人民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损失4,150元。
为证明护理费损失,郑某某提交“福寿康居家康复护理服务合同”四份,合同载明护理费期间为2018年1月份7天、2018年2月整月、2018年3月整月、2018年4月整月、2018年5月30天,郑某某另提交福寿康(上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护理费发票五张,金额分别为1,750元、7,950元、7,750元、7,500元、7,500元,合计32,450元。人民保险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过度护理,对于护理费金额不予认可。
为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诉讼,郑某某向上海市田林法律服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长海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医药费收据、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初次鉴定、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辅助器具费发票、财产损失确认书、护理合同及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大众公司确认李银杏系其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2,951.90元。对于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的医疗费1,879.50元,郑某某没有提交相应就医记录,医疗费收据载明的就诊科室为急诊内科、神经内科、肾病科,无法证明上述医疗费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难以支持。
2.营养费,结合郑某某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支持3,600元。
3.交通费,结合郑某某伤情及其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4.残疾赔偿金,郑某某主张34,017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虽然郑某某就其护理费支出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但是郑某某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结合郑某某伤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支持7,260元。
6.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支持44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某某主张5,0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8.衣物损失费,郑某某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郑某某的衣物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9.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定损单据确认4,150元。
10.初次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45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11.法律服务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法律工作者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郑某某各项损失除法律服务费外合计60,475.90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法律服务费4,000元,应由大众公司赔偿。
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某60,475.90元;
二、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某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20元,减半收取计1,016.60元(郑某某已预缴),由郑某某负担282.80元,由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胡曙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