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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伟与上海家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伟,男,1960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家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湘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贵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伟诉被告上海家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10月的劳务报酬人民币11,666元(每月5,000元乘以14个月除以12个月的标准计算2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的年薪差额2万元(每月5,000元计算4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10月的其他工资性收入66,670元(8万元除以12个月乘以10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9月30日的上下班交通费用3,33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员工离职补偿金1,095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7年6月的城镇物业绿地养护费4,167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的年薪差额6,664元(每月5,000元乘以14个月的结果7万元除以12个月得出每个月的金额再乘以8个月与每月5,000元乘以8个月的金额4万元的差额)。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单,决定自2017年9月20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原告接到通知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于2010年5月1日与被告确定劳动合同关系,担任青浦练塘地区物业管理经理一职,2011年9月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因原告业务能力较强于2011年9月续聘,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签订期限到2017年12月31日。因原告努力工作为被告增加了8个物业服务合同,创造了很大的经济财富和社会效益。被告同意从2015年1月每年增加8万元工资性收入,每年以奖金形式用现金支付,工资从每月5,000元调整为每年14个月。2017年8月被告配备给原告的班车司机离职且班车也收回,为不影响工作,被告同意原告上班可乘出租车凭发票报销,下班可乘坐私家车,每次补贴200元。因原告在2017年9月20日在微信中看到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一时无法了解练塘镇物业服务单位的业务工作,原告一直上班到9月30日,因此被告应支付2017年9月和10月的合同工资11,666元、2015年和2016年工资差额2万元、2017年1月到10月的工资性收入66,670元及2017年9月20日到9月30日的上下班交通费用3,338元。2016年10月因员工顾林欢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多次教育无果经被告同意于2016年10月23日辞退并由原告垫付补偿款1,09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7月原告按被告流程将2017年6月城镇物业绿化养护费用的现金报销单交给被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垫付的4,167元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家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七项诉求,原告主张年薪按14个月计算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原告的录音合法性有问题,录音中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按照每年14个月计算,原告此前已经主张过,重复诉讼。具体金额应按照劳务合同来计算,劳务报酬是每月5,000元即一年6万元。每个企业考核从每月的1号开始,1个月一个周期,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到9月23日结束,被告没有给的工资是9月1日到9月23日,折算下来是3,833元。没有给的原因是原告向被告申请过备用金5,000元,备用金没有还给被告。第二项诉求,原告没有依据主张差额。第三项诉求,原告依据前两年得到的年终奖主张无依据,年终奖是奖励措施,根据企业的效益等考虑,是否发放不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管理的项目出现了问题,被扣除5万元,而且只做到2017年6月份,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没有效益就没有奖金。第四项诉求,不清楚如何构成,2017年9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就不上班了,原告工作没有移交,包括房屋使用合格证等都在原告手里,造成具体业主使用受到影响,被告报警后才把门打开拿到相应凭证。原告主张的报销方式和金额是对的,但是原告只上班到9月19日。第五项诉求,原告确实支付了1,095元,但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第六项诉求,2017年6月绿化养护工作已经结束,被告已经当月支付了6月份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0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合同。2017年1月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内容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每月劳务报酬5,000元,每月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劳务报酬,原告欠付被告任何款项,或者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期间对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约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有权从原告的劳务报酬中(包括但不限于此)做相应的扣除,但该扣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扣除的,被告仍有权就剩余部分向原告追偿等。2017年9月20日被告告知原告双方劳务合同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工资结算至2017年9月23日。原告于2017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到2015年12月的考核奖金人民币20万元(税后)、2016年1月到2016年12月的考核奖金10万元(税后)以及2017年1月到2017年9月的考核奖金9万元(税后)。本院经审理后未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单、被告提供的公司现金支付凭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前案中曾提出请求,但法院未支持,现在有新的证据故重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的节余奖30,800元以及2016年的节余奖37,000元。经法庭释明,原告主张的2012年和2016年的节余奖均因本院已经处理,原告若认为有新证据可申请再审,原告亦表示接受。但双方仍存在以下争议及本院意见:
  一、被告应否支付2017年9月、10月的劳务报酬11,666元以及9月20日到9月30日的交通费3,338元
  原告认为被告承诺按照每个月5,000元计算14个月得出年薪7万元,以此标准2个月的工资金额为11,666元。被告每月23日结算工资,24日开始计算下个月工资,9月24日开始就是10月的工资,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提前30天通知,因此原告主张9月和10月的工资。2017年9月23日、9月24日、9月30日因为调休都是上班的,10月份因办公室门上锁导致原告无法上班,因而原告就到各个业务部门打招呼,一直到9月30日结束,因此被告需要支付原告9月20日到9月30日的交通费。为此,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交通费发票及照片。
  被告确认未支付2017年9月1日到9月23日的工资3,833元。不认可每年计算14个月的工资。原告上班的交通费按实报销,下班的交通费每次200元,但是原告从9月20日开始不上班,所以不同意支付交通费。
  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工资。原告主张双方重新约定工资为年薪14个月,应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上述主张,经法庭释明,原告也未能提供实际履行合同中被告按照每年14个月的方式支付工资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每年按照14个月计算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9月20日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但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照片不足以证实原告在9月20日到9月30日仍在上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时间段内的交通费以及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提前30天告知解除合同,但合同中并无此约定,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应按原告上述主张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2017年10月的工资于法无据。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被告计算2017年9月被告应得3,833元的工资符合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应否支付2015年到2016年年薪差额2万元、2017年1月到2017年8月年薪差额6,664元
  原告认为,被告承诺每年按照14个月支付工资,2015年和2016年被告仅支付了24个月的工资,还有4个月的工资未支付,2017年1月到8月换算成年薪14个月的工资后被告应将差额部分支付给原告。
  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达成每年支付14个月工资的合意。
  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年薪7万元的主张提供相关依据,如前所述,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关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年薪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否支付2017年1月到10月的其他工资性收入66,670元
  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原告只要每年完成各项指标,被告应每年奖励8万元,原告认为自己在2017年的各项指标均已完成,但被告未支付2017年1月到10月的奖励。
  被告认为,原告在此前案件中主张过,属于重复诉讼;而且原告依据前两年被告支付的奖励费主张2017年的奖励费无依据。
  本院认为,其他工资性收入并非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完成指标每年支付8万元的意见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原告此前曾获得相应奖励并不代表原告可获得2017年的相应奖励。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垫付的员工离职补偿金1,095元
  原告认为,职工离职后原告垫付1,095元,被告尚未返还。为此提供离职薪资计算表、现金支付凭单、工作移交通知单。
  被告认为,原告当时应该是拿了复印件,经办人工作疏忽,但已经将钱支付给原告。被告仅能提供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垫付1,095元为双方确认的事实,被告主张已经支付给原告应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了原件,被告处仅有复印件,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实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095元。
  五、被告应否支付2017年6月的绿化养护费4,167元
  原告认为,原告从2011年12月开始承包,按照被告先做后付费用的方式结算领取费用,所以2017年6月支付的是2017年5月的费用。
  被告主张原告从2012年1月开始承包绿化,双方之间并无合同,但认为绿化养护在2017年6月结束,被告已支付2017年6月的费用,原告制作的表格系2017年7月的费用,被告无义务支付。据此被告提供了2016年1月到2017年6月的原告收取上述项目费用的单据。
  本院认为,双方对承包开始时间存有争议,又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开始时间早于被告认可时间,原告应就此主张提供依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承包时间从2011年12月开始不予认可。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每张单据支付上个月费用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2016年1月到2017年6月支付相应费用的单据,本院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017年6月的绿化养护费,对原告的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有无领取5,000元备用金以及被告是否可以抵扣未支付工资
  原告庭审中确认5,000元备用金,庭审后表示被告还应提供原告到财务处提取备用金的签名原件。
  被告认为,原告在职期间从被告处领取了5,000元备用金至今未返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从应付原告的工资款中予以扣除。为此,被告提供了备用金的支付凭证、报销签名薄。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承认领取5,000元备用金,庭后反悔,但未就反悔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以及报销签名薄上均有原告的签名,本院确认原告领取了5,000元备用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提出从劳务报酬中扣除的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9月1日到9月23日的劳务报酬3,833元,也未支付原告垫付的员工离职补偿金1,095元。原告领取了备用金5,000元,抵扣未付劳务报酬3,833元,差额部分是否主张属被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无相关事实、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家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伟垫付的员工离职补偿金1,095元;
  二、原告郑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2元(原告郑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86元,由原告负担1,261元,被告上海家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  霞

书记员:王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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