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家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湘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贵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5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伟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14个月的标准补偿上诉人2017年1月至9月工资缺额,支付上诉人2017年6月份的绿化承包金4,1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⑴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双方就工资已达成口头协议,因此,按照6,000元*14个月,换算成9个月的工资总额应为63,000元,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工资是45,000元,缺额为18,000元。⑵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每月初发放的4,167元是上个月的绿化承包金,上诉人的绿化承包工作一直到2017年6月底才结束,被上诉人没有在2017年的7月初发放4,167元。
被上诉人家宝物业公司辩称:⑴所谓录音证据在双方之前的诉讼中就曾经提供过,姑且不说单方面偷偷的录音是否合法,这份录音中双方并没有就所谓的年薪达成过合意,且6,000元是口误,上诉人在起诉状上也是按照月薪5,000元的标准计算的,因此双方并没有达成新的合意,也没有签订相应的变更劳务报酬的补充合同,在没有达成新的合意之前仍然应当按照书面的合同进行履行。且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意见,没有经过公司讨论并达成新的书面意见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最后认定郑伟报酬的依据;⑵绿化养护费都是按月发放的,一直发放至2017年6月份,以后的绿化维护工作停止,因此绿化养护费已经支付完毕。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郑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家宝物业公司:1、支付2017年9月至10月的劳务报酬11,666元(每月5,000元乘以12个月除以12个月的标准计算2个月);2、支付2015年至2016年的年薪差额20,000元(每月5,000元计算4个月);3、支付2017年1月至10月的其他工资性收入66,670元(80,000除以12个月乘以10个月);4、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9月30日的上下班交通费用3,338元;5、支付郑伟垫付的员工离职补偿金1,095元;6、支付郑伟垫付的2017年6月的城镇物业绿地养护费4,167元。一审审理中,郑伟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家宝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的年薪差额6,664元(每月5,000元乘以14个月的结果70,000元除以12个月得出每个月的金额再乘以8个月与每月5,000元乘以8个月的金额40,000元的差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伟自2010年5月进入家宝物业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合同。2017年1月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郑伟工作内容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劳务报酬5,000元,每月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劳务报酬,郑伟欠付任何款项,或者郑伟在为家宝物业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期间对家宝物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约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的赔偿责任,家宝物业公司有权从郑伟的劳务报酬中(包括但不限于此)做相应的扣除,但该扣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扣除的,家宝物业公司仍有权就剩余部分向郑伟追偿等。2017年9月20日家宝物业公司告知郑伟双方劳务合同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工资结算至2017年9月23日。郑伟于2017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家宝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1月到2015年12月的考核奖金20万元(税后)、2016年1月到2016年12月的考核奖金10万元(税后)以及2017年1月到2017年9月的考核奖金9万元(税后)。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未支持郑伟的上述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一审法院审理中,郑伟表示前案中曾提出请求,但法院未支持,现在有新的证据故重新要求判令家宝物业公司支付其2012年的节余奖30,800元以及2016年的节余奖37,000元。经法庭释明,郑伟主张的2012年和2016年的节余奖均因一审法院已经处理,郑伟若认为有新证据可申请再审,郑伟亦表示接受。
一审法院就本案争议归纳及双方诉、辩意见论述如下:
一、家宝物业公司应否支付2017年9月、10月的劳务报酬11,666元以及9月20日到9月30日的交通费3,338元。郑伟认为,家宝物业公司承诺按照每个月5,000元计算14个月得出年薪70,000元,以此标准2个月的工资金额为11,666元。家宝物业公司每月23日结算工资,24日开始计算下个月工资,9月24日开始就是10月的工资,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提前30天通知,因此郑伟主张9月和10月的工资。2017年9月23日、9月24日、9月30日因为调休都是上班的,10月份因办公室门上锁导致无法上班,因而其就到各个业务部门打招呼,一直到9月30日结束,因此家宝物业公司需要支付郑伟9月20日到9月30日的交通费。为此,郑伟提供录音资料、交通费发票及照片。家宝物业公司确认未支付2017年9月1日到9月23日的工资3,833元。不认可每年计算14个月的工资。郑伟上班的交通费按实报销,下班的交通费每次200元,但是其从9月20日开始不上班,所以不同意支付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7年1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家宝物业公司每月支付郑伟5,000元工资。郑伟主张双方重新约定工资为年薪14个月,应就此提供相关证据。郑伟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上述主张,经法庭释明,郑伟也未能提供实际履行合同中家宝物业公司按照每年14个月的方式支付工资的证据。因此,郑伟主张每年按照14个月计算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郑伟主张9月20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但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照片不足以证实郑伟在9月20日到9月30日仍在上班,故对郑伟主张上述时间段内的交通费以及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郑伟主张家宝物业公司应提前30天告知解除合同,但合同中并无此约定,郑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家宝物业公司应按郑伟的上述主张履行义务,故其主张2017年10月的工资于法无据。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家宝物业公司计算2017年9月郑伟应得3,833元的工资符合约定,法院予以确认。
二、家宝物业公司应否支付2015年到2016年年薪差额2万元、2017年1月到2017年8月年薪差额6,664元。郑伟认为,家宝物业公司承诺每年按照14个月支付工资,2015年和2016年家宝物业公司仅支付了24个月的工资,还有4个月的工资未支付,2017年1月到8月换算成年薪14个月的工资后家宝物业公司应将差额部分支付给其。家宝物业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没有达成每年支付14个月工资的合意。一审法院认为,郑伟应对年薪70,000元的主张提供相关依据,如前所述,郑伟未就此提供相关依据,因此其主张的上述年薪差额不予支持。
三、家宝物业公司应否支付2017年1月到10月的其他工资性收入66,670元。郑伟认为,家宝物业公司承诺其只要每年完成各项指标,家宝物业公司应每年奖励80,000元,郑伟认为自己在2017年的各项指标均已完成,但家宝物业公司未支付2017年1月到10月的奖励。家宝物业公司认为,郑伟在此前案件中主张过,属于重复诉讼;而且郑伟依据前两年家宝物业公司支付的奖励费主张2017年的奖励费无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其他工资性收入并非合同约定的内容,郑伟主张家宝物业公司承诺完成指标每年支付80,000元的意见并未得到家宝物业公司的认可,郑伟未就此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其此前曾获得相应奖励并不代表即可获得2017年的相应奖励。因此,郑伟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四、家宝物业公司应否返还郑伟垫付的员工离职补偿金1,095元。郑伟认为,职工离职后其垫付1,095元,家宝物业公司尚未返还。为此提供离职薪资计算表、现金支付凭单、工作移交通知单。家宝物业公司认为,郑伟当时应该是拿了复印件,经办人工作疏忽,但已经将钱支付给郑伟。家宝物业公司仅能提供相关材料的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郑伟垫付1,095元为双方确认的事实,家宝物业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给郑伟,应就此提供相应证据,郑伟提供了原件,家宝物业公司仅有复印件,因此法院认为家宝物业公司未能证实已将款项支付给郑伟,故应支付郑伟1,095元。
五、家宝物业公司应否支付2017年6月的绿化养护费4,167元。郑伟认为,其从2011年12月开始承包,按照家宝物业公司先做后付费用的方式结算领取费用,所以2017年6月支付的是2017年5月的费用。家宝物业公司主张郑伟从2012年1月开始承包绿化,双方之间并无合同,但认为绿化养护在2017年6月结束,家宝物业公司已支付2017年6月的费用,郑伟制作的表格系2017年7月的费用,家宝物业公司无义务支付。据此家宝物业公司提供了2016年1月到2017年6月郑伟收取上述项目费用的单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承包开始时间存有争议,又没有书面合同,郑伟主张开始时间早于家宝物业公司认可时间,郑伟应就此主张提供依据予以证实,但郑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郑伟提出承包时间从2011年12月开始不予认可。郑伟提出家宝物业公司提供的每张单据支付上个月费用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法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家宝物业公司提供了2016年1月到2017年6月支付相应费用的单据,故确认家宝物业公司已经支付了2017年6月的绿化养护费,对郑伟的本项请求不予支持。
六、郑伟有无领取5,000元备用金以及家宝物业公司是否可以抵扣未支付工资。郑伟庭审中确认5,000元备用金,庭审后表示家宝物业公司还应提供其到财务处提取备用金的签名原件。家宝物业公司认为,郑伟在职期间从公司领取了5,000元备用金至今未返还,根据合同约定,家宝物业公司有权从应付郑伟的工资款中予以扣除。为此,家宝物业公司提供了备用金的支付凭证、报销签名薄。一审法院认为,郑伟当庭承认领取5,000元备用金,庭后反悔,但未就反悔作出合理解释,家宝物业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以及报销签名薄上均有郑伟的签名,法院确认郑伟领取了5,000元备用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家宝物业公司提出从劳务报酬中扣除的主张与法无悖,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家宝物业公司拖欠郑伟2017年9月1日到9月23日的劳务报酬3,833元,也未支付郑伟垫付的员工离职补偿金1,095元。郑伟领取了备用金5,000元,抵扣未付劳务报酬3,833元,差额部分是否主张属家宝物业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法院不予干预。郑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无相关事实、合同或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家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伟垫付的员工离职补偿金1,095元;二、郑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签订的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郑伟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务报酬每月5,000元,加班工资计算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因此,在上述合同中并没有按照14个月的年薪计算郑伟劳务报酬的约定。现郑伟上诉要求家宝物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依据不足。至于绿化承包金,因郑伟并无证据证明绿化承包始于2011年12月,故其主张家宝物业公司欠其一个月的绿化承包金未支付的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郑伟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18元,由上诉人郑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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