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澜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衡某木制品五金商店,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冀东建材大世界B区*号楼***号。
经营者:王赵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某某丰润镇朱庄子村新建街**号。
原告郑某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衡某木制品五金商店(以下简称衡某木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澜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某木商店经营者王赵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衡某木商店给付郑某油漆款16200元及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结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衡某木商店负担。诉讼中,郑某明确诉讼请求,因衡某木商店是个体工商户,要求衡某木商店经营者王赵娜以其家庭财产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衡某木商店从郑某处购买油漆,价值16200元。衡某木商店给郑某出具了欠条:“今欠油漆款16200元”。之后郑某多次找衡某木商店催要上述欠款,衡某木商店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
郑某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王赵娜书写并加盖衡某木商店印章的欠条一张,并申请调取王赵娜在本院的其他相关案件材料。
衡某木商店经营者王赵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权利,本院对郑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某与衡某木商店有买卖业务关系,衡某木商店向郑某购买油漆。
2016年8月9日,衡某木商店经营者王赵娜向郑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油漆款16200.00计:壹万陆仟贰佰元整2016.8.9王赵娜”,《欠条》上加盖衡某木商店印章。
另查明,原告鲁开华与被告万建国、王赵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鲁开华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冀0208民初5151号。原告鲁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万建国、王赵娜给付油漆款182540元。事实和理由:万建国、王赵娜系夫妻关系,与鲁开华有业务往来。2016年2月6日,万建国为鲁开华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鲁开华油漆款154000元;2016年6月7日,王赵娜为鲁开华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鲁开华油漆款2854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万建国、王赵娜拖欠原告鲁开华油漆款182540元,……(略)。
一、被告唐山市丰某某衡某木制品五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司给付油漆款16200元,并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郑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唐山市丰某某衡某木制品五金商店经营者王赵娜以其家庭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某某衡某木制品五金商店及其经营者王赵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衡某木商店拖欠郑某油漆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郑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衡某木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结合本院(2016)冀0208民初5151号案件,不能证明衡某木商店为王赵娜个人经营,故应以衡某木商店经营者王赵娜的家庭财产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宋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杨福芝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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