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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与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罗异(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
苗强(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徐吉魁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王立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
张敏(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罗异,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强,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徐吉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孙玉伟,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被告徐吉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夏某某、被告徐吉魁、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异、苗强、被告夏某某、被告徐吉魁、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8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被告徐吉魁所有的鲁A0952W号吉普车在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堤口路与无影山东路交叉口时,遇原告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多次入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但被告夏某某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却拒不支付剩余费用,多次协商未果。
现在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080.87元、误工费15040元、护理费1075.2元、交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财产损失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夏某某、被告徐吉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已经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4700元,不同意再赔偿。
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另行起诉;原告郑某某受伤部位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夏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郑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徐吉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徐吉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24080.87元。
根据原告郑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4080.87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080.87元。
2、误工费15040元。
根据病历记载及原告郑某某所提交的病假条,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141天,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4000元作为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夏某某,余款11040元赔偿给原告郑某某。
3、护理费1075.2元。
根据原告郑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需1人护理14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4、交通费650元。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郑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根据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14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6、财产损失170元。
根据原告郑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17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根据原告郑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8、伤残赔偿金56528元。
根据原告郑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9、鉴定费1000元。
根据原告郑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00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夏某某赔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护理费1075.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9843.2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财产损失170元。
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40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14500.87元。
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夏某某理赔款4000元。
六、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七、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徐吉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03元,被告夏某某负担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夏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郑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徐吉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徐吉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24080.87元。
根据原告郑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4080.87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080.87元。
2、误工费15040元。
根据病历记载及原告郑某某所提交的病假条,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141天,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4000元作为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夏某某,余款11040元赔偿给原告郑某某。
3、护理费1075.2元。
根据原告郑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需1人护理14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4、交通费650元。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郑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根据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14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6、财产损失170元。
根据原告郑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17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根据原告郑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8、伤残赔偿金56528元。
根据原告郑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9、鉴定费1000元。
根据原告郑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00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夏某某赔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护理费1075.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9843.2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财产损失170元。
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40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14500.87元。
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夏某某理赔款4000元。
六、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七、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徐吉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03元,被告夏某某负担2295元。

审判长:许小玲

书记员:秦川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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