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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潘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韦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潘某某、韦某某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韦某某对上述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潘某某、韦某某支付律师费63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潘某某因起诉他人需要诉讼费用而向原告借款。2017年11月9日,两被告出具借据言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7年12月5日前还本付息。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据当日及次日分别向被告韦某某转账支付20,000元、50,000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潘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仍约定2017年12月5日前还本付息,被告韦某某作为担保人。原告于当日转账支付34,000元并当场支付现金6000元。嗣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
  被告潘某某、韦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1月9日,两被告出具《借据》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柒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月利率2%,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于2017年12月5日之前归还。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款,除向借款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韦某某出具一份《收条》言明收到出借人郑某某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2017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韦某某转账支付20,000元,次日又向其转账50,000元。
  2、2017年12月1日,被告潘某某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据》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月利率2%,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于2017年12月5日之前归还。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款,除向借款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担保人对此借款的担保期限为还清此借款为止。被告韦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据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韦某某转账支付34,000元,被告潘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
  3、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次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635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两张《收条》均是格式化的,所以虽然文字载明借款人收到现金,但实际支付方式并非仅为现金。第一笔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第二笔借款,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支付部分现金,剩余部分转账。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2017年11月9日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以及转账明细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返还责任的,本院可予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约定为月利率2%,未逾法定,原告从借款转账完毕之次日开始主张,并无不当。原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2017年12月1日借款,《借据》、《收条》均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其中34,000元原告提供了转账支付凭证,而剩余6000元原告称按被告方要求以现金形式支付,能证明已付款的证据即为2017年12月1日《收条》。从该收条内容看,具名的付款方式为现金肆万元整,与实际支付形式并不相符。其次,原告自述《收条》都是格式化的,从第一次2017年11月9日借款转账时间和收条形成时间看,存在先出具收条再行付款的情形。再结合2017年12月1日当天出借人银行账户余额足以支付全部借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悖于常理,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潘某某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4,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亦应当以此金额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2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韦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约定担保人对借款的担保期限为还清此借款为止,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讨债务发生的律师费,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1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4,000元并支付以3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2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潘某某、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律师费6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潘某某、韦某某负担2484元,原告郑某某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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