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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伟龙诉张佐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伟龙,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洋,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佐民,男,1970年5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原告郑伟龙与被告张佐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龙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张佐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46.46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016.81元、护理费3661.9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2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2301.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郑伟龙驾驶辽PN0744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佐民驾驶辽CK704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行驶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乡新台子村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郑伟龙与张佐民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张佐民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CK7045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也无力赔偿,同时,该事故也造成了我的车辆受损,发生了3000余元的修理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K7045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应按照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提供的证据予以核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住院天数和休息诊断时间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户口性质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伟龙驾驶辽PN0744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佐民驾驶辽CK704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行驶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乡新台子村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郑伟龙与张佐民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1周,原告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耳听力下降的伤残程度相当于十级伤残的50%,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辽CK704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郑伟龙与张佐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郑伟龙与张佐民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为张佐民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辽CK704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46.46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36天,则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100×3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沈阳苏家屯区中心医院的长期医嘱中有“半流质饮食”的记载,故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付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计算,原告住院36天,医嘱休息1周,则误工费为4625.27元(39261÷365×4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6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的50%,本院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则伤残赔偿金为32876元(32876×10%×20×5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的50%,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付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系合理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佐民提出的车辆受损,发生了3000余元的修理费的意见,可提供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625.27元、护理费人民币3661.9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287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54163.19元。 二、被告张佐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846.4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3946.46元的50%,即人民币697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张佐民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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