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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佳佳与贺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佳佳,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为人,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沛兰,女,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郑佳佳与被告贺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佳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为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沛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贺沛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5日,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20日,利息以月息2%计。2017年5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600,000元。嗣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其余款项50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贺沛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明细清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的权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5日,被告以房屋装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诺将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后归还借款。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600,000元。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将其中100,000元转交给原告的生意合作伙伴狄峰(系案外人)。2017年5月6日,狄峰又将该100,000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钱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向本院表示,被告转交狄峰的100,000元系被告的还款,现被告尚有500,000元本金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系争500,000元的借贷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明细清单等证据,以证明款项交付、资金来源及出借能力,并就借款事实和经过进行了详细、合理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还款并支付借款期间所发生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仅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且利率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沛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佳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贺沛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秀萍

书记员:王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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