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佳慧,女,199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平,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锐樊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樊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佳慧与被告上海锐樊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佳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平,被告上海锐樊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佳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支付2018年6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提成67,278.65元;2、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24,406.65元;3、返还押金11,96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11月18日入职被告,担任私人教练。
一、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组成,提成则分授课提成和营销提成。授课提成根据上课的课时价格以及教练等级进行计算发放。原告2018年6月、2019年1月及2月、3月、4月、5月授课的课时价格分别为27,640元、66,788.28元、52,270元、44,090.26元、16,532.11元。原告2018年6月教练等级为Pt2,2019年1月起为Pt3,授课提成比例分别为24%和27%。故原告2018年6月、2019年1月及2月、3月、4月、5月授课提成分别为7,089.66元、18,508.69元、13,407.26元、11,309.15元、4,050.37元(2019年1、2月有固定活动课提成,另还需扣5%保证金);营销提成则按照当月销售课程金额进行提成,提成比例根据金额从1%到11%不等,原告2018年6月、2019年5月营销业绩未达标没有营销提成,2019年1月及2月销售业绩15,340元、提成比例1%、提成金额145.70元,3月销售业绩120,670元、提成比例11%、提成金额12,610.02元,4月销售业绩16,610元、提成比例1%、提成金额157.80元(均需扣5%保证金)。综上,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6月以及2019年1月至5月期间提成合计67,278.65元。
二、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平时超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上班时间从早上9点到晚上9至11点左右,原告提供2019年4月、5月部分天数的指纹打卡的照片。现原告按平时、双休日每天计算2至3小时、法定节假日每天计算8小时加班,经原告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加班工资24,406.65元。
三、在职期间,原告为会员李文婷垫付会员费11,960元,李文婷对此已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曾承诺返还,但至今未支付,故现要求被告返还前述费用即原告诉请的押金11,960元。综上,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锐樊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先后两次入职被告,第一次入职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2018年6月30日原告辞职,原告辞职时确认与被告无任何争议。2018年8月1日,原告第二次入职被告,双方签订了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2,420元,被告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以及对原告工作实绩,能力高低,贡献大小的考核结果,发放奖金和津贴,双方无提成约定。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奖金构成,而奖金的发放系被告领导根据原告表现进行认定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缺乏依据,被告不能同意。二、在职期间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并不存在加班,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三、被告从未要求员工代替会员支付费用,也没有承诺原告进行返还,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担任私人教练并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新员工入职须知。2017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2,300元,被告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以及对原告工作实绩,能力高低,贡献大小的考核结果,发放奖金和津贴,具体发放标准按照被告的薪酬发放标准规定执行。2018年6月,原告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类型为辞职,预计离职日期2018年6月30日。原告同时签署《离职交接情况表》,载明本人自愿辞职,与公司没有任何纠纷,自结算之日起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自行解除,日后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放弃一切追溯权。
2018年8月1日,原告再次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新员工入职须知,新员工入职须知载明被告的考勤制度、薪酬范围、薪酬保密规定、加班规定、绩效方案等相关制度规范原告已确定知晓。当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2,420元,被告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以及对原告工作实绩,能力高低,贡献大小的考核结果,发放奖金和津贴,具体发放标准按照被告的薪酬发放标准规定执行。
2019年5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提成71,896.29元;2、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24,778.16元;3、返还押金20,210元;4、确认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月18日仲裁委裁决:1、对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对原告其余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部分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证明基本工资和提成被告均通过陈俊个人账户向其转账,陈俊每月转账记录中2,000元左右款项为原告基本工资,其余金额5,024.16元至21,912.24元不等的款项为提成。被告表示陈俊系被告股东,原告每月工资确由陈俊个人账户支付,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基本工资无异议,但其余陈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原告的奖金而非提成;原告另提供视频资料(显示办公室墙壁上有张贴2017年私教部私人教练、主管薪资构架的规定)、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教练主管以表格形式对健身教练款项进行核对,要求回复。原告的金额显示为21,912.24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回复已核对无误。2018年10月30日,陈俊向原告转账21,912.24元。)原告表示因已被被告移出该工作群,无法展示微信原件,被告称原告无法提供原始微信记录,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表示向原告发放奖金是经公司领导考核认定,考核和发放标准无法提供书面依据。2018年上半年被告经营业绩陆续下滑,2019年1月起经营状况完全恶化,目前原告原工作的金桥店已关闭。2019年1-5月期间,主要服务老会员,开发新会员不多。原告对此表示,新会员吸收2019年相比2018年稍微差点。被告2018年经营状况良好,2019年1月开始因拖欠员工工资,被告经营状况逐渐不好。2019年1-3月基本维持老会员,4月开始经营下滑。
2019年10月11日,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国际商业广场1座B1层被告经营地实地查看,办公室墙壁上现并无张贴薪资架构等材料,当天在现场工作的健身教练表示,被告经营状况不好,拖欠工资已久。健身教练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课时提成、销售提成组成,原办公室墙壁上张贴过提成制度,不知道什么原因撕掉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销售业绩统计、私人健身教练上课明细账、私教上课小票电脑截屏、原告通过被告电脑系统查询的上课及销售明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应聘人员登记表、新员工入职须知、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首先,原告工作期间,除基本工资之外,每月均收到被告支付的一定金额的额外款项,原告认为前述款项即其每月应得之提成,而被告表示双方并无提成约定,前述款项系被告可自由确定的原告奖金。本院对此认为,不论被告发放前述款项的名称为奖金或提成,原告入职后,被告确实每月持续向原告进行过发放,此笔款项确实成为原告每月收入组成部分。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除基本工资外,被告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以及对原告工作实绩,能力高低,贡献大小的考核结果,发放奖金和津贴,具体发放标准按照被告的薪酬发放标准规定执行。而被告本案中也未提供任何奖金发放标准和对员工考核评估结果。其次,原告提供工作群微信提成确认记录虽为复印件,但相关款项的确认与被告银行转账金额一致。考虑原告目前已离职、被告以股东个人账户发放工资不尽规范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视频资料、聊天记录等其他证据,以及本院实地调查情况和原告健身教练的工作性质,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每月除基本工资外另享有提成。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期间的提成金额,原告庭审中亦认可被告2019年起会员流失、经营业绩下滑,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历史提成金额、2019年授课销售情况、被告经营状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2018年6月原告离职时,已签署《离职交接表》,确认与被告没有任何纠纷,故原告主张2018年6月的提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担任私人教练,根据授课及销售业绩享有提成,多劳多得,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其进行加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为其他会员垫付会员费属于其支付的押金,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余事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原告郑佳慧与被告上海锐樊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锐樊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佳慧2019年1月1日至5月6日期间提成40,000元;
三、原告郑佳慧要求被告上海锐樊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24,406.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郑佳慧要求被告上海锐樊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押金11,9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佳慧、被告上海锐樊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杰
书记员:周虹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