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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上海绿地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迪,上海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上海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光,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上海绿地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迪、被告上海绿地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汽车销售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原告支付定金合计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销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本田牌2019款CRV锐/混动/两驱净致款/黑色外/棕色内饰汽车一辆,车价为238,800元,加服务费、保险费、上牌费等共计270,7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购车定金50,000元后,被告出具定金收款收据。《汽车销售服务合同》另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之前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而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及相应法律规定,被告实际已收取原告50,000元定金,现被告未能按约交付车辆,故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绿地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2018年12月30日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同,并收取原告5万元定金,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诉称车辆。因为被告为东风本田汽车厂的授权4S店,仅为汽车经销商,并非汽车厂家,供货能力受到生产厂家的制约。因为原告所订购的车辆的颜色比较小众,汽车厂商生产车辆是要积累够足够量的订单才会生产,被告多次与汽车生产厂家沟通,厂商告知被告本案原告所订购的车型及颜色至今因订单未能达到开工数量,所以至今未能排产,因此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车辆,并非被告的过错,双方在汽车销售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若因制造厂商供货等因素造成无法交付车辆的,双方可以协商更改交货时间,仍无法交货的协议解除,双方均不承担责任。现因原告所定车辆因生产厂家未能供货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19款CRV混动α黑外棕内汽车一辆,汽车价格238,800元。定金5万元。合同第五条第3款有如下约定:预计交货时间:2019年1月,若因制造厂供货或运输中断、停产等原因造成乙方延迟或不能交付车辆的,双方可协商变更一次交货时间,如因上述原因仍然无法交货的,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均不承担责任,乙方返还甲方所付定金及相应金额银行存款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
  原告持有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某委托上海誉本律师事务所代理郑某与上海绿地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费为3,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汽车销售服务合同、绿地汽车服务集团内部统一收据、聘请律师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因厂商未生产原告所定车辆提供被告与东风本田汽车公司邮件往来记录、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公司车辆入库清单、其他订购原告同款车辆客户退款申请书等材料。被告表示,被告每月月初向汽车生产厂家通过电脑系统勾选当月所定车辆,然后汽车厂根据被告所定车辆发货,原告所定的车辆型号及颜色至今在车辆订购系统中处于无法勾选状态,为证明上述陈述,被告另提交东风本田销售系统网页操作公证书一份。
  原告表示,汽车厂家员工的邮件不能证明车辆生产状态,应由厂家出具官方证明,车辆入库清单为被告单方提供,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他客户的退款申请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第五条单方面限制原告合同权益,属于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被告应根据定金罚则的原则双倍退还原告定金。对于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原告表示公证书并非汽车厂家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无效,本院认为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根据汽车行业的市场特征,被告在合同中作此约定并无不妥,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在签订时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无法交货系因汽车生产厂家生产计划所致,并非其主观过错,合同第五条第3款对此情形已有明确约定,双方亦应遵守该条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双倍定金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付定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郑某与上海绿地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汽车销售服务合同;
  二、上海绿地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郑某车辆定金5万元,并以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郑某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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