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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睿,上海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睿、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医药费122,9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620元、误工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6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进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2、被告王某某承担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H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闵行区北翟路华江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为原告垫付了36,703元的医药费及电动车维修费1,600元,此外自己的车辆维修花费维修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总金额认定,但是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中事故认定的证据无异议,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一个XXX伤残。对城农标准有异议,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证据。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64,639.7元,总金额是122,650.49元,差额的300元是转院的车费,不应作为医药费提供;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120天;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现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期限按照鉴定书;残疾赔偿金若原告不能提供居住证里的信息或者居住未满一年,应按照农村标准,20年无异议,系数按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要求按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发票上的金额,但是应该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电动车维修费认可1,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原告因伤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122,650.49元及300元转院交通费,另花费护理费1,340元。
  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某之右侧骶骨、右髋臼前下缘及左耻骨联合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右胫腓骨中下段多发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分离,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胫腓骨中下段多发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另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又查明,原告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2月30日在上海英淮超市有限公司担任营业员一职,每月工资3,300元。
  因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某车辆经定损为40,000元,实际修理花费40,000元,王某某另行垫付原告电动车维修费1,600元及医药费36,70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本、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由被告王某某按责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至于保险公司所提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故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保险公司所提300元转院车费不应作为医药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640元;营养费(含二期),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含二期),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现主张的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农村标准为准,现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XXX伤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结合案件发生经过及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物损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但是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物损费300元;物损费(车损),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为4,000元。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22,6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66,78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含衣物损及车损)1,9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236,270.4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残疾赔偿金66,7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112,7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药费112,6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119,490.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0%,即人民币47,796.19元。超出商业险范围外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该款与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电动车修理费,及自己车辆的维修费的60%相抵扣,余款58,3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54,4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47,796.1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58,3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10.31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866.1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4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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