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赵天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王某
刘美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涛,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刘美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乔柯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王某、刘美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涛,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张媛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刘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河北e×××××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中承保车辆驾驶员过错程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免赔部分由被告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刘美峰与王某系雇佣关系,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固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9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00000元;(2013)固民初字第115号、(2013)固民初字第581号、(2014)固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内已赔偿本次事故伤者101617.2元,剩余20382.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本次事故伤者102200元,剩余19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已赔付本次事故伤者15801.9元。
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和范围则应依法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213.07元、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均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原告受伤致残,符合持续误工情形,误工期自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12月30日为390天,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390天=1460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664元÷365元×62天=2321元,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3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酌情支持62天,计186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原告构成四处十级伤残,酌定赔偿指数18%,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8%=32767.2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张旭12年、郑书生11年、韩国珍13年在合理范围,郑某某与郑俊武共同抚养父母,郑某某与张文波共同抚养张旭,负担份额均为50%。考虑被扶养人为多人的,累计赔偿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12年×18%+6134元×1年×18%÷2=13801.5元。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46568.7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四处十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2421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14601.6元,护理费2321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6568.7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1164.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郑某某2038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9800元;
二、超出交强险部分59981.57元(101164.37-20382.8-19800-1000),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郑某某35689元(59981.57×70%×85%);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郑某某8997.24元(59981.57×15%);
三、由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6298元(59981.57×70%×15%+1000×70%);
四、由被告刘美峰赔偿原告郑某某150元(1000×15%);
五、驳回原告郑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河北e×××××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中承保车辆驾驶员过错程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免赔部分由被告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刘美峰与王某系雇佣关系,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固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9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00000元;(2013)固民初字第115号、(2013)固民初字第581号、(2014)固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内已赔偿本次事故伤者101617.2元,剩余20382.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本次事故伤者102200元,剩余19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已赔付本次事故伤者15801.9元。
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和范围则应依法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213.07元、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均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原告受伤致残,符合持续误工情形,误工期自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12月30日为390天,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390天=1460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664元÷365元×62天=2321元,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3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酌情支持62天,计186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原告构成四处十级伤残,酌定赔偿指数18%,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8%=32767.2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张旭12年、郑书生11年、韩国珍13年在合理范围,郑某某与郑俊武共同抚养父母,郑某某与张文波共同抚养张旭,负担份额均为50%。考虑被扶养人为多人的,累计赔偿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12年×18%+6134元×1年×18%÷2=13801.5元。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46568.7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四处十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2421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14601.6元,护理费2321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6568.7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1164.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郑某某2038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9800元;
二、超出交强险部分59981.57元(101164.37-20382.8-19800-1000),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郑某某35689元(59981.57×70%×85%);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郑某某8997.24元(59981.57×15%);
三、由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6298元(59981.57×70%×15%+1000×70%);
四、由被告刘美峰赔偿原告郑某某150元(1000×15%);
五、驳回原告郑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20元。
审判长:姜亚莉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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