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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保国与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保国
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建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朱永刚

原告郑保国,湖北化纤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襄阳市人社局)。
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郭发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刚,襄阳市人社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郑保国诉被告襄阳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原告工伤待遇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襄阳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保国,被告襄阳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朱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襄阳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3)8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人郑保国2011年11月30日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郑保国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请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未作答复。
被告襄阳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递交了如下法律、法规依据和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程序。
原告郑保国诉称,原告为湖北化纤开发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1月30日在公司干活时被塑料板砸伤小腿,并经襄人社工伤认(2013)8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为工伤,后原告旧伤复发停工休假,在停工休假期间,公司并未按工伤支付工资待遇,原告遂到襄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复发停工医疗留薪期确认及给予工伤待遇,经多次申请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工伤待遇,确认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及确认工伤复发后延长医疗停工留薪期,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郑保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证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及其延长需找工伤认定部门解决;2、(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130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作出判决。
被告襄阳市人社局辨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劳动能力的鉴定并非人社部门的职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虽设在同级人社部门,但仅是负责日常联络、协调等工作,劳动能力鉴定不是人社部门的职责,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劳动能力鉴定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原告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有关工资待遇是由用人单位支付而不是被告;3、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告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应先向用人单位提出而不是直接向被告提出,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延长停工留薪期也应先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如果未提出延长申请,停工留薪期界满时终止;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原告要求享受工伤复发停工留薪期待遇,但原告是否旧伤复发未经确认,故不存在停工留薪期确认,即便原告确属工伤复发,其停工留薪期仍先由单位确认。
综上,被告在郑保国的工伤待遇一案中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是政府性质的文件,如不能解决其问题还是要找襄阳市人社局解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恰好证明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已经过诉讼程序解决。
针对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郑保国在湖北化纤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塑料工工作。
2011年11月30在公司搬pvc板时,不慎被塑料板砸伤小腿,经襄阳金环医院诊断为:左腓骨中段骨折。
2013年11月1日襄阳市人社局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3)8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人郑保国于2011年11月30日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2014年5月30日,郑保国所受工伤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
2015年3月31日,郑保国与湖北化纤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关系争议一案诉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湖北化纤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郑保国停工留薪期工资935.72元;二、湖北化纤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郑保国2013年及2014年病假工资差额1837.29;三、湖北化纤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郑保国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738.16元。
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给予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襄阳市人社局要求被告根据其申请给予工伤复发停工医疗留薪期确认及工伤待遇,即原告认为被告襄阳市人社局享有上述行政职责,但《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的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第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因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本人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用人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书面申请的,原停工留薪期限界满时终止。
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对延长停工留薪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的规定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应当首先向其所在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如果对单位作出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
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也是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故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非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工伤待遇并作出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保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保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襄阳市人社局要求被告根据其申请给予工伤复发停工医疗留薪期确认及工伤待遇,即原告认为被告襄阳市人社局享有上述行政职责,但《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的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第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因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本人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用人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书面申请的,原停工留薪期限界满时终止。
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对延长停工留薪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的规定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应当首先向其所在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如果对单位作出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
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也是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故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非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工伤待遇并作出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保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保国承担。

审判长:韩冬
审判员:项才明
审判员:董娟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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