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越男,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志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池、王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2600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冀B×××××号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2016年7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唐山新华西道光明南里小区时,因暴雨天气导致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因单方事故,所以没有报交警处理。因索赔无果,所以原告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公估,经公估车辆损失为252421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7600元。因被告拒绝赔付,双方不能达成合意,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提供唐山市气象局观测与预报处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2016年7月20日我市出现强对流天气,降雨量达至大暴雨级别,并伴有15.8米/秒的7级大风天气。本证明仅限于用户用于气象灾害理赔使用。原告郑某另提供其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损失所做的公估报告,结论为损失金额合计252421元,其中更换配件项目金额247900元、维修项目金额7000元,残值估价金额2479元。同时提供公估费发票1张,据此主张公估费7600元。事发后,原告郑某以5.5万元将该车出售他人,出售前尚未维修。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主张此次事故因涉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及因该车已贩卖,不同意赔付。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某的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公估报告中对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酌情依照更换金额扣减车辆残值24790元,因该车原告出售时尚未维修,故对其中的维修项目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冀B×××××号车辆损失应为223110元(247900元-24790元);因该车辆损失系因暴雨天所所致,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对此应予理赔。因原告郑某在公估前未通知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对其重新鉴定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应在冀B×××××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车辆损失223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郑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311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人民币3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季 洪
书记员:王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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