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健翔,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南,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何家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崔之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朝,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静刚,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郑健翔与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桩业)、被告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茨投资)以及被告颜静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颜静刚名下银行存款20,448,3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该裁定己执行。因被告颜静刚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8年6月29日、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南(2018年6月29日到庭)及桑桑(2019年2月21日到庭)(原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霞2018年6月29日到庭)、被告中技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晶茨投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2018年6月29日到庭)、谢宝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静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技桩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被告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中技桩业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0元;3.判令被告晶茨投资、被告颜静刚对被告中技桩业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技桩业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技桩业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即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同日,原告与被告晶茨投资及颜静刚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两被告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担保权利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中技桩业发放借款,但被告中技桩业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技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虽然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但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没有交付事实,20,000,000元只是其委托的收款人案外人上海攀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定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以该笔钱款转入攀定公司账户,完成流水。被告中技桩业并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晶茨投资辩称,对于借款合同的答辩意见同中技桩业的意见,认为不存在借款关系。对于晶茨投资自身的保证责任不认可,因为对保证合同上晶茨投资的公章真实性持异议,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中技桩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晶茨投资与颜静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3、网上转账受理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中技桩业支付了借款本金的事实;
4、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依据;
5、银行业务回单及原告的说明,证明2018年1月5日攀定公司给原告的20,000,000元实际用于归还双方发生于2017年12月8日的借款。
被告中技桩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款合同系为多次使用而准备的格式合同,所以可以证明原告系非法向民间发放借款,系违法行为,且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属于扰乱金融秩序;对合同中手写部分真实性存异议;对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保证合同是虚假的,保证责任无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走账行为,不代表出借资金;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不是双方之间完整的钱款往来。
被告晶茨投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同意被告中技桩业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坚持对其公章进行鉴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借款关系,只能说明有业务往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没有汇款凭证,认为没有实际支付;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被告中技桩业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委托收款方攀定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000元,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2、案外人的情况说明及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原告及被告中技桩业之间发生多笔经济往来,原告共计支付被告390,000,000元,被告中技桩业支付给原告共计415,580,000元,即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也多支出了利息,远超法律保护最高利率,原告应当返还。
原告对于被告中技桩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攀定公司相关的银行流水认可其真实性,但是除了原告主张的1月5日原告向其支付的20,000,000元以外,其他往来均与本案无关;其余案外人的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均与本案无关,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被告晶茨投资对于被告中技桩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其主张。
被告颜静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案件审理中,经被告晶茨投资申请及原告同意,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涉案的《保证合同》中被告晶茨投资的公章进行真实性鉴定。经过对《保证合同》及当事人提供的比对件的检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保证合同》上需检的“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51,300元,由被告晶茨投资垫付。
原告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中技桩业对结论亦表示认可。被告晶茨投资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况。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技桩业虽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手写部分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也未举证说明合同上的公章不真实。故被告针对《借款合同》的异议不能成立。经鉴定,鉴定机构确认了《保证合同》中被告晶茨投资的公章真实性,被告晶茨投资亦无证据证明《保证合同》系伪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涉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中技桩业提交的证据中与攀定公司有关的银行流水因直接与涉案事实相关,且原告予以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技桩业提供的其他银行流水及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其具体每一笔流水的真实性,但是这些材料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中技桩业之间还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技桩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技桩业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年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合同约定案外人攀定公司的账户为提取和归还贷款的账户。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息。合同同时记载被告晶茨投资及颜静刚为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合同还约定,被告中技桩业应承担本合同及项下担保合同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相关费用,并应承担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被告晶茨投资、颜静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自愿为上述原告与被告中技桩业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原告遂于同日分两笔向合同约定的收款人,即案外人攀定公司账户分别转账2,000,000元和18,000,000元。
本院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原告曾经另行向案外人攀定公司转账20,000,000元,用途记载为借款。2018年1月5日,攀定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000元。此外,原告与被告中技桩业之间还存在其他款项的往来。原告为本案与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第一期律师费为诉讼标的的1.5%即300,000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技桩业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晶茨投资及颜静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借款期限到期,被告中技桩业未按约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中技桩业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过高,原告在诉讼中仅按照24%的年利率主张借款利息,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技桩业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现主张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具有合同依据。纵观全案证据,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往来情况与《借款合同》完全对应,被告中技桩业所主张的原告与其之间的其他的款项往来,并未充分证明与本案的借款关系存在关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事实,故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技桩业如认为原告在其他的款项往来中存在对其权益的侵害,可以另案诉讼主张其权利。被告晶茨投资虽不认可《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是鉴定报告已确认涉案公章即为被告晶茨投资所使用的公章,故《保证合同》应视为被告晶茨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晶茨投资亦应受相关合同条款之约束,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此被告晶茨投资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被告颜静刚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静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健翔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以上述本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健翔律师费300,000元;
三、被告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颜静刚对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颜静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300元,由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颜静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大梁
书记员:吴剑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