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克秀,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邵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烽,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克秀与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克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克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267.9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的业绩提成差额8,510.39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23.77元;4、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任二手房销售经纪,试用期一个月,底薪3,000元,另按业绩计发提成。同年3月23日,被告利用原告缺乏法律知识之弱点,欺骗原告与被告所属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4月21日,原告上班时发现用自己的工作账号无法登陆工作网站,用同事的账号登录后发现“链家”系统中发布了一则处罚公告,以原告恶意抢单为由辞退了原告,但此事件实际系业务员之间平行与客户洽谈的行为,判定是否抢单应以业务员是否将客户意向录入系统为标准,而事件中的竞争业务员仅只是有客户意向,并未将客户约定签约录入系统,被告却根据对方的错误投诉进行了错误判断,认定原告恶意抢单并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实属违法解除。为此原告就系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据其了解,原告于2017年3月2日正式进入被告深圳分公司工作,原告与深圳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该合同履行至原告离职之日,深圳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只是因为下属分公司无独立账户发放员工工资,故深圳分公司每月核算原告的工资后委托被告代为发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链家”所有员工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组成,原告诉请2的性质应该就是指绩效奖金,而该奖金系浮动的,其不清楚原告诉请2业绩提成的依据;据其向深圳分公司了解,原告系因严重违反该分公司规章制度,在明知其他同事已与客户达成销售意向的情况下撬单,此行为属“链家”明令禁止的行为,严重违纪且违背职业操守,故深圳分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原告担任销售岗位工作,根据岗位及行业特点,原告工作地点在广东、江苏、上海等地区,包括但不限于深圳市等内容。深圳分公司为原告在深圳市缴纳了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8年5月11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28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479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2月朋友介绍其去链家地产工作。其在闵行区水清路圣淘沙对面的门店进行了初次面试,又经区域经理再次面试后入职被告处。经过链家的军事化培训后,其于同年3月1日正式至被告位于疏影路XXX号的链家疏影路店上班。后其在被告交予的劳动合同上签字。2018年4月21日其用同事的账号登陆链家系统后,看到了自己被辞退的处罚公告,但其一直未收到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仍坚持上班至同年5月10日发薪日,当日其发现被告未如期发放工资,加上之前看到的处罚公告,故其认为被告已于同年4月21日将其辞退。其一直在上海工作,从未去过深圳,且深圳分公司不具备在上海经营的资格,其工资由被告发放,且系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与深圳分公司无劳动关系,而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工牌、处罚公告页面截屏照片及打印件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主张,其中工牌显示原告系“疏影路分行A4-高级经纪人”;处罚公告落款为“品质管理中心内诉权益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工牌格式系整个链家集团通用而非其所专有;处罚公告系由深圳分公司发布,其不同意原告举证目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牌、处罚公告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确知晓劳动合同相对方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了与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系在受胁迫或欺诈等违背本人真实意愿情况下签订,且该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则原告应受该劳动合同约束。故,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深圳分公司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现原告否认上述合同期间内其与被告深圳分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而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前提要求被告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克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郑克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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