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兰环,男,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民,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乔香茜,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玮,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兰环与被告朱建民、余瑞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兰环的委托代理人徐其飞,被告朱建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香茜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余瑞凤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兰环诉称,2018年5月10日2时1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中圩路口处,被告朱建民驾驶牌号为沪B3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建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65,486.21元(人民币,下同,已扣除伙食费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30,686.16元、交通费1,3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住宿费39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朱建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朱建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陪险),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2时1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中圩路口处,被告朱建民驾驶牌号为沪B3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郑兰环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兰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3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被告朱建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民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50,000元,原告对此均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建民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48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本院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九个月的平均工资系3,045.47元,计算8个月的误工费,确认为24,363.76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支持800元。3、住宿费,本院认为其系非原告产生的相关费用,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96,415.9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0,415.97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朱建民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朱建民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多给付的4,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朱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兰环390,415.97元(已经给付50,000元,尚需给付340,415.97元);
二、原告郑兰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建民4,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兰环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23元(原告郑兰环已预交),由原告郑兰环负担548元,被告朱建民负担3,075元,被告朱建民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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