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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兴华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兴华
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郑兴华。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凤波)。
原告郑兴华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性质实为以房产担保的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虽然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应属利息性质,同时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被告李某某虽然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但该利率属浮动利率,不宜确定,故仍应按年利率24%确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郑兴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5元,财产保全费2695元,计10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性质实为以房产担保的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虽然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应属利息性质,同时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被告李某某虽然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但该利率属浮动利率,不宜确定,故仍应按年利率24%确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郑兴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5元,财产保全费2695元,计105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玉斌
审判员:胡进根
审判员:丁晚屏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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