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秀华
权建成(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
郑义东
郑军
原告韩秀华。
委托代理人权建成,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义东。
被告郑军。
原告韩秀华与被告郑军、郑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龙晓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建成、被告郑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义东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秀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被告郑义东辩称在事故发生后经经医院检查原告并未骨折,故对原告的伤情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部位T11椎体,并非外伤,简单检查较难发现,原告在事发后第二天感到不适即去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X光检查发现T11椎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进一步行腰椎MRI检查明确有无新鲜骨折。原告遂遵医嘱于2013年4月7日进行了核磁共振检查,确诊T11椎压缩性骨折,而原告的旧伤为L3椎体,二者并不一致,原告T11椎压缩性骨折显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新伤。被告郑义东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事故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郑义东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07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9天,每天50元);3、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营养期90天,按30元/天计算);4、误工费14000元,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休息时间按120天计算(鉴定休息期为120天-180天),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20天=14000元;5、护理费5850元,护理时间按照60天计算(鉴定护理期60-90天),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按照14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为:(9天×140元/天+51天×90元/天)=5850元;6、交通费45元,原告仅提交了2张交通费票据共计金额45元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20918元/年(城镇居民)×10%(十级伤残)×20年=41836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5259.41元,由被告郑义东承担其中的70%即73681.59元。被告郑军是海口122114电动自行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被告郑义东在庭审中陈述该车已转让给他,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的登记所有人郑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郑军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秀华人民币73681.59元;
二、驳回原告韩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9元,由原告韩秀华负担人民币918元,由被告郑义东负担人民币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义东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秀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被告郑义东辩称在事故发生后经经医院检查原告并未骨折,故对原告的伤情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部位T11椎体,并非外伤,简单检查较难发现,原告在事发后第二天感到不适即去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X光检查发现T11椎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进一步行腰椎MRI检查明确有无新鲜骨折。原告遂遵医嘱于2013年4月7日进行了核磁共振检查,确诊T11椎压缩性骨折,而原告的旧伤为L3椎体,二者并不一致,原告T11椎压缩性骨折显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新伤。被告郑义东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事故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郑义东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07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9天,每天50元);3、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营养期90天,按30元/天计算);4、误工费14000元,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休息时间按120天计算(鉴定休息期为120天-180天),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20天=14000元;5、护理费5850元,护理时间按照60天计算(鉴定护理期60-90天),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按照14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为:(9天×140元/天+51天×90元/天)=5850元;6、交通费45元,原告仅提交了2张交通费票据共计金额45元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20918元/年(城镇居民)×10%(十级伤残)×20年=41836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5259.41元,由被告郑义东承担其中的70%即73681.59元。被告郑军是海口122114电动自行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被告郑义东在庭审中陈述该车已转让给他,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的登记所有人郑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郑军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秀华人民币73681.59元;
二、驳回原告韩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9元,由原告韩秀华负担人民币918元,由被告郑义东负担人民币821元。
审判长:龙晓岚
书记员:蒙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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