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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冠英与上海华美电梯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冠英,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伟,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华美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金立矿,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郑冠英与被告上海华美电梯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院依法追加金立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金立矿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季晓伟,被告上海华美电梯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立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30日的工资合计4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职务为总经理,每月报酬33,4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实际控制人金立矿,即第三人另行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原告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公司工资卡支付的工资,年额度400,000元,按照劳动合同发放,另一部分为额外顾问管理工资,每月1日至5日现金支付50,000元。然而,直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被告仍有420,000元工资未能支付。为此,原告一再向第三人追讨,第三人虽然承诺支付,但始终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华美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按照劳动合同足额支付了原告全部工资,第三人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当让被告承担该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人金立矿未发表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进入被告处担任总经理一职。双方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约定试用期1个月,实行月薪制,由基本工资8,000元、职务工资5,000元、绩效考核奖金10,000元、特殊津贴4,000元、交通补贴3,000元、餐贴1,000元、住房补贴2,000元、通讯费补贴4,000元,月薪合计33,400元,试用期工资按8折计算得26,720元,每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一个月工资。嗣后,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9月30日,原告离职。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
  另查明,原告(乙方)与第三人金立矿(甲方)签订过“聘用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落款日期也是2016年11月14日,载明:甲方聘用乙方作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全面、独立管理被告公司,乙方上岗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每周工作5天,加班不再额外支付工作报酬,甲方对乙方的工资支付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在公司正常的工资支付,支付方式为工资卡支付,年度额度为400,000元,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发放;第二部分为甲方在第一部分基础上再按整年度支付乙方额外顾问管理工资,标准为现金600,000元,支付方式一般为甲方向乙方以月度工资形式现金支付,每月公历1日至5日内现金支付,每年现金50,000元,可以提前支付,额外奖金不含在内”,被告公司实行股份制时,乙方的股份不少于2,000,000股。
  再查明,被告公司股东有2人,分别为王艳颜、张凤华,其中王艳颜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张凤华担任监事。
  王艳颜同时也是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电梯装潢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另一股东为第三人金立矿,第三人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华美电梯装潢公司杭州分公司为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缴纳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30日的工资合计42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发放工资420,000元的50%赔偿金21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6日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14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之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而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第三人对其承诺年薪1,000,000元,但第三人私下又对原告讲公司其他高管工资都没有这么高,给原告定的工资太高,怕其他高管有意见,所以签一份可以公开的劳动合同,按照公司正常规定发放工资,另外再签一份聘任合同,就第三人和原告知道,发钱也是现金,不走公司账,2016年12月第三人私下给了原告50,000元,2017年1月给了30,000元,合计80,000元,2016年11月14日直至原告2017年9月30日离职共计10个月零16天,按照每月50,000元计算,共计500,000余元,扣除已付80,000元,还有差额部分未支付,现仅要求被告支付420,000元。另外,原告表示其与第三人在2016年11月14日签订了“聘用合同”,当天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21日补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实际入职时间,也写了2016年11月14日。此外,原告表示被告与华美电梯装潢公司基本处于混同状态,仅是财务不同。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并不认可,辩称原告入职时间是合同起始日,即2016年11月21日,另辩称华美电梯装潢公司与被告并非在同一地址经营,也没有混同情况,被告公司由法定代表人王艳颜进行管理,并未设立董事长一职,另外之所以由华美电梯装潢公司杭州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是应原告要求,原告希望在其户籍地为其缴纳社保。对于被告就原告入职时间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的被告公司人力行政中心出具的原告履职情况总结当中明确载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被告辩称相关人员出具该份材料时未仔细核实,误以为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就是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还表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为夫妻关系,第三人原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原告入职后,就由原告担任总经理,第三人担任董事长。对此,原告提供新闻报道、杂志以及上海市温州商会网页截图、第三人签发的被告公司文件、上海华美电梯装饰的微信公众号、照片、专利审查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无法看出聊天对方为第三人,也无法看出与被告有关;对于第三人签发的被告公司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签发时间发生于原告离职之后;对于上海市温州商会网页上显示的第三人简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内容上传时间是2016年4月20日,发生于原告入职前;对于新闻报道和杂志内容,辩称不具备认定法律事实的效力。对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艳颜与第三人是否为夫妻,被告辩称与本案无关,即便是夫妻关系,也并不能得出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的结论。被告提供工资明细,辩称其从未支付过原告劳动合同约定以外的工资报酬。原告对于工资明细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被告提供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聘任、解聘原告都是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原告对于该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本人并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离职证明、企业档案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50,000元的额外顾问管理工资。
  首先,“聘用合同”系第三人与原告所订立,即便第三人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然该份“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额外顾问管理工资的支付主体为甲方,即第三人,而非被告,且根据原告自述,已付80,000元也是由第三人支付,显然实际履行主体也非被告;其次,《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旨在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明晰化,以免双方将来发生纠纷时劳动者维权无据。劳动合同应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载体。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资标准,并未提及“聘用合同”,也并未提及额外顾问管理工资。因此,原告依据“聘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聘用合同”中约定的第二部分额外顾问管理工资,显然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发表述称意见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冠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570元,由原告郑冠英负担(已付56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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