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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节元,弋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乐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某市长寿路382号。负责人:蔡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良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东大道479号7幢。负责人:金邢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康康,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钰,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车损费共计652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导致三轮电动车又撞到由被告黄良富驾驶停在路边的货车,造成三轮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他依法处理。被告乐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要求按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费用;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应赔偿;4.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只能择一赔偿;5.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黄良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他依法处理。被告上饶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应赔偿;2.要求按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费用;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要求按5:5的比例分担事故赔偿责任;5.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赣H×××××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53国道弋阳县三县岭乡海螺水泥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后,导致三轮电动车又撞到由被告黄良富驾驶停在路边的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三轮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良富与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弋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4天,共用去医疗费10282.20元(其中被告郑某某垫付5141.10元,被告黄良富垫付5141.10元,另外,被告黄良富还垫付给原告其他赔偿款1000元,以上被告黄良富共计垫付6141.10元)。原告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出院医嘱意见:1.继续休息3周并配合治疗,加强营养;2.门诊复查,不适随访。经弋阳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7年12月7日鉴定,原告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误工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面部整容及牙齿修复)为11500元。本次鉴定费为209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并提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9日作出鉴定,评定原告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包括面部瘢痕整复术及义齿安装)为5000元。庭审中,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扣减比例,经双方协商,同意按15%的比例确定,被扣减部分由被告郑某某和黄良富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停车费,经双方协商,同意分别按交通费200元、停车费200元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704.34元(按鉴定7天×农业标准100.6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住院14天×30元/天)、营养费为450元(按鉴定15天×30元/天)、误工费为6037.20元(按鉴定60天×农业标准100.62元/天)、残疾赔偿金为24276元(农村居民标准12138元/年×20年×10%);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表示依法处理;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340元、车损费13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经本院告之,原告未补证,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赣H×××××号货车于2016年11月12日零时起在被告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赣E×××××号货车于2017年3月28日零时起在被告上饶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上保险经庭审质证,均为有效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郑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乐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黄良富的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被告上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乐某保险公司)、黄良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上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节元、被告郑某某、被告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被告黄良富、被告上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各半承担,余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自行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黄良富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各半承担,余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黄良富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282.20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为10282.20元×85%=8739.87元,非医保费用为10282.20元×15%=1542.33元)、护理费7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037.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9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包括面部瘢痕整复术及义齿安装)5000元、停车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340元、车损费13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只能择一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部分损失22608.77元(其中包括医保内医疗费8739.87元、护理费7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037.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部分后续治疗费390.13元,以上合计45217.54元的50%计22608.77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部分损失22608.77元(其中包括医保内医疗费8739.87元、护理费7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037.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部分后续治疗费390.13元,以上合计45217.54元的50%计22608.77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部分后续治疗费2304.94元(剩余后续治疗费4609.87元的50%计2304.94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部分后续治疗费2304.94元(剩余后续治疗费4609.87元的50%计2304.94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其余损失1916.17元(其中包括被扣减的非医保费用1542.33元、鉴定费2090元、停车费200元,以上合计3832.33元的50%计1916.17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5141.10元,原告郑某某应返还被告郑某某垫付款3224.93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六、由被告黄良富赔偿原告郑某某其余损失1916.17元(其中包括被扣减的非医保费用1542.33元、鉴定费2090元、停车费200元,以上合计3832.33元的50%计1916.17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6141.10元,原告郑某某应返还被告黄良富垫付款4224.93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357.50元,被告黄良富负担3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红卫

书记员:郑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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