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凤知
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郝正义
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兴山县峡口镇人民政府
谢清和生
兴山县峡口镇岩岭村民委员会
吴廷江
原告郑凤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郝正义,个体司机。
被告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所在地兴山县古夫镇香溪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田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县峡口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兴山县峡口镇居委会一组。
负责人李盛郁。
委托代理人谢清和生,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县峡口镇岩岭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兴山县峡口镇岩岭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唐志盔,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廷江,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郑凤知与被告郝正义、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村公路局”)、兴山县峡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峡口镇政府”)、兴山县峡口镇岩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岩岭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凤知及委托代理人郑家胜、被告郝正义、被告农村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峡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清和生、被告岩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廷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凤知诉称,2013年8月12日上午,被告郝正义驾驶鄂E×××××号牌小型客车,载原告等14人由兴山县峡口镇岩岭村出发向平邑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峡口镇岩岭村村级公路吴家湾路段弯道时,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正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伤情经鉴定为八(Ⅷ)级伤残。
被告郝正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和岩岭村委会是事发村级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单位,但疏于管理,没有设置路边护栏,导致车辆坠下陡坎,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郝正义驾驶的鄂E×××××号牌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正义、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931.03元(不含被告郝正义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5777.00元、护理费4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25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03444.03元;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郑凤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2、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兴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欠费登记表,用以证实原告伤情、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医疗费情况。
3、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兴山县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收据,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湖北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特别约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复印件,用以证实事故车辆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郝正义辩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鄂E×××××号牌小型客车为兴山县县内班车客运车辆,当天为本地村民谭家云女儿办喜事包车。
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193.20元并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00元,目前尚欠住院医疗费43931.03元。
虽然事故是被告负全部责任,但目前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只能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后,再向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郝正义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10月10日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郑凤知的住院预收款收据,用以证实被告郝正义支付了原告郑凤知的医疗费2193.20元。
2、被告郝正义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实被告郝正义的鄂E×××××号牌小型客车为县内客运班车。
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湖北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特别约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复印件,用以证实事故车辆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被告农村公路局辩称,事发公路是岩岭村自行规划并筹资建修的路,被告不是该公路的管理与养护单位。
事发路段路边为缓坡,不是临水、临崖路段,不属于必须设置护栏的路段。
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以公共道路管理义务为由主张道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理单位与司机共同承担责任,与法不符,本次事故是郝正义驾驶不当所造成,郝正义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搭载超载车辆,应自担部分责任。
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资料记载为准;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一定异议,将在庭后一周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如逾期未提交,法院可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年限应根据原告年龄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农村公路局为证明其答辩观点,申请法院调取了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8月12日对被告郝正义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11月26日对被告郝正义的讯问笔录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用以证实发生事故路段不是临水、临崖路段,不应设置护栏。
被告峡口镇政府辩称,被告不是该道路建设主体,该道路也未移交被告进行管理,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成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
事发公路为村道,法律规定为参照国家四级公路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建设,特殊情况下应可以低于四级公路标准,该村经济发展落后,地形复杂,没有财力对道路设置护栏。
被告峡口镇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岩岭村委会辩称,该公路系被告申请帮扶单位对口援助部分资金自行规划线路后组织本村村民施工修建,岩岭村地势险要,修建公路也是为方便村民出行,目前全县村级公路有很多都未设置护栏,村里也没有能力修建护栏。
村委会多次召集村里驾驶员开会,对其进行安全监督管理,而且在群众会议上,强调过乘车安全问题。
事故的发生系郝正义所驾驶车辆超载及没有刹车所导致,郝正义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岩岭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事发当天确系有人包车。
被告岩岭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农村公路局对原告郑凤知提交的证据3中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依据不足。
原告郑凤知对被告农村公路局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事发路段为陡坡路段,属于危险路段,应设置护栏。
对原告郑凤知提交的其他证据,四被告不持有异议。
对被告郝正义提交的证据,原告郑凤知及另三被告均不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关于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
发生本次事故的道路系被告岩岭村委会自行规划并施工修建的村级道路。
原告郑凤知主张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应是该村道未按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与被告郝正义的驾驶过错原因力竞合,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岩岭村委会未按《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及建设审批等相关手续,且因无硬化指标等原因被告峡口镇政府、农村公路局未组织或指导竣工验收,但并不能据此推定道路的设计或施工存在瑕疵并致使道路存在缺陷。
《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十条规定,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TD81-2006)、《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JTG/TD81-2006)4.2.1规定,三、四级公路路侧有悬崖、深谷、深沟等的路段,车辆驶出路外有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路段,应设置护栏。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出事路段路侧为缓坡,并不是悬崖、深谷或深沟,不属于必须设置护栏路段,不能认定道路的设计、施工存在瑕疵并致使道路存在缺陷。
同时,原告郑凤知亦未向法庭提交用以证实该道路存在其他缺陷并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其他相关证据。
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未按《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与建设审批手续、组织和指导竣工验收,应承担的是相应的行政责任。
综上,原告郑凤知主张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郝正义作为鄂E×××××号牌小型客车合法的驾驶员,具有多年驾驶经历且对当地交通路况比较熟悉,理应知道该道路存在下行时间长、制动强度高,容易出现整车制动效能下降的车辆运行状态,在车辆上路前应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必要检查,不应对车辆安全隐患疏于防范,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同时,其作为县内客运班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客运车辆的其他相关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较之车上乘客,其更应知晓车辆严重超载存在的安全风险,在车辆核载人数已满后,即使仍有人要搭载该车,也应明确拒载,不应超载继续载客,违规驾驶。
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正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凤知无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被告郝正义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亦无异议。
被告农村公路局辩称原告郑凤知明知车辆超载而上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前述对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对被告农村公路局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郝正义及岩岭村委会提到事发当天车辆为包车,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同时,即使车辆是包车,郝正义与包车人之间也应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包车人不是本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
综上,被告郝正义的驾驶过错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关于本案中原告郑凤知的损失数额认定:
本案中原告郑凤知因伤在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门诊费用根据门诊收费收据确定为193.20元,住院医疗费根据住院收费收据及欠费登记表确定为45931.03元,扣减被告郝正义已经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93.20元及住院医疗费20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43931.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凤知主张的误工费5777.0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00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59天及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按89天计算所得,但原告在事发时已近65周岁,劳动能力会有所下降,考虑其作为农村居民,仍会从事相应农业生产活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4204.0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00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住院的天数59天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00元/天,结合其住院的天数59天计算,确定为1180.00元(20.00元/天×5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存在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郑凤知在事发时已近65周岁,系农村居民,在农村居住生活,应按15年计算,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00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八(Ⅷ)级,确定为39901.50元(8867.00元/年×15年×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00元,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确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赔偿3000.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郑凤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931.03元(不含被告郝正义已支付的2193.20元)、误工费4000.00元、护理费4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9901.5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97116.5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正义赔偿原告郑凤知医疗费43931.03元(不含被告郝正义已支付的2193.20元)、误工费4000.00元、护理费4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9901.5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97116.53元。
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凤知要求被告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兴山县峡口镇人民政府、兴山县峡口镇岩岭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凤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0元,由被告郝正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关于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
发生本次事故的道路系被告岩岭村委会自行规划并施工修建的村级道路。
原告郑凤知主张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应是该村道未按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与被告郝正义的驾驶过错原因力竞合,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岩岭村委会未按《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及建设审批等相关手续,且因无硬化指标等原因被告峡口镇政府、农村公路局未组织或指导竣工验收,但并不能据此推定道路的设计或施工存在瑕疵并致使道路存在缺陷。
《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十条规定,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TD81-2006)、《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JTG/TD81-2006)4.2.1规定,三、四级公路路侧有悬崖、深谷、深沟等的路段,车辆驶出路外有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路段,应设置护栏。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出事路段路侧为缓坡,并不是悬崖、深谷或深沟,不属于必须设置护栏路段,不能认定道路的设计、施工存在瑕疵并致使道路存在缺陷。
同时,原告郑凤知亦未向法庭提交用以证实该道路存在其他缺陷并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其他相关证据。
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未按《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与建设审批手续、组织和指导竣工验收,应承担的是相应的行政责任。
综上,原告郑凤知主张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郝正义作为鄂E×××××号牌小型客车合法的驾驶员,具有多年驾驶经历且对当地交通路况比较熟悉,理应知道该道路存在下行时间长、制动强度高,容易出现整车制动效能下降的车辆运行状态,在车辆上路前应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必要检查,不应对车辆安全隐患疏于防范,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同时,其作为县内客运班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客运车辆的其他相关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较之车上乘客,其更应知晓车辆严重超载存在的安全风险,在车辆核载人数已满后,即使仍有人要搭载该车,也应明确拒载,不应超载继续载客,违规驾驶。
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正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凤知无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被告郝正义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亦无异议。
被告农村公路局辩称原告郑凤知明知车辆超载而上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前述对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对被告农村公路局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郝正义及岩岭村委会提到事发当天车辆为包车,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同时,即使车辆是包车,郝正义与包车人之间也应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包车人不是本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
综上,被告郝正义的驾驶过错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关于本案中原告郑凤知的损失数额认定:
本案中原告郑凤知因伤在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门诊费用根据门诊收费收据确定为193.20元,住院医疗费根据住院收费收据及欠费登记表确定为45931.03元,扣减被告郝正义已经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93.20元及住院医疗费20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43931.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凤知主张的误工费5777.0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00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59天及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按89天计算所得,但原告在事发时已近65周岁,劳动能力会有所下降,考虑其作为农村居民,仍会从事相应农业生产活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4204.0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00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住院的天数59天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00元/天,结合其住院的天数59天计算,确定为1180.00元(20.00元/天×5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存在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郑凤知在事发时已近65周岁,系农村居民,在农村居住生活,应按15年计算,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00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八(Ⅷ)级,确定为39901.50元(8867.00元/年×15年×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00元,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确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赔偿3000.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郑凤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931.03元(不含被告郝正义已支付的2193.20元)、误工费4000.00元、护理费4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9901.5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97116.5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正义赔偿原告郑凤知医疗费43931.03元(不含被告郝正义已支付的2193.20元)、误工费4000.00元、护理费4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9901.5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97116.53元。
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凤知要求被告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兴山县峡口镇人民政府、兴山县峡口镇岩岭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凤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0元,由被告郝正义负担。
审判长:张华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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