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凤英与上海皓繁投资合伙企业、上海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凤英,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剑林,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皓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杰平,总经理。
  被告陈杰平,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平。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毅,男。
  原告郑凤英与被告上海皓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皓繁投资)、陈杰平、上海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国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剑林,被告皓繁投资、陈杰平、永利国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凤英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皓繁投资签订《上海皓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皓繁投资分别作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合伙目的为通过设立的合伙企业间接持有被告永利国旅的股权;原告的出资数额为人民币19万元,缴付期限为2015年5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皓繁投资、永利国旅签订《上海皓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永利国旅拟进行股份制改制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被告皓繁投资系被告永利国旅的实际控制人,现通过成立合伙企业间接持有被告永利国旅的股权;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原告、被告皓繁投资通过合伙企业向被告永利国旅增资;若被告永利国旅未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全国股转系统提交挂牌资料的,被告皓繁投资可以根据合伙企业的申请,回购其持有的永利国旅股权,回购价格按合伙企业增资时价格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已按照被告皓繁投资的要求,将19万元投资款支付至被告皓繁投资银行账户。但被告皓繁投资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迄今未成立新的合伙企业对被告永利国旅进行增资,被告永利国旅也未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排队审核系统。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迄今未能得到履行,且订立合同的目的显然无法实现。原告多次与被告陈杰平沟通,被告陈杰平同意退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但至今未履行。被告陈杰平系被告皓繁投资的合伙人,应对被告皓繁投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皓繁投资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皓繁投资、永利国旅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判令被告皓繁投资归还原告投资款19万元,并偿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陈杰平对被告皓繁投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皓繁投资、陈杰平、永利国旅共同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予以认可。相关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三被告均同意解除。被告皓繁投资同意返还原告本金19万元,并偿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杰平愿意对被告皓繁投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损失。但因三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皓繁投资签订《合伙协议》,载明全体合伙人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订立本协议,依法设立合伙企业;合伙目的是基于被告永利国旅可持续发展的考虑,为完善被告永利国旅激励机制,进一步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并吸引与保留优秀管理人才和业务骨干,促进被告永利国旅业绩持续增长,被告永利国旅的客户和供应商设立本合伙企业,通过本合伙企业间接持有被告永利国旅股权,以实现员工与被告永利国旅共同发展;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现金19万元,缴付期间为2015年5月8日;被告皓繁投资系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皓繁投资、永利国旅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被告皓繁投资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皓繁投资为被告永利国旅的实际控制人;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原告、被告皓繁投资通过合伙企业向被告永利国旅增资,各方应配合办理完成增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被告永利国旅未于2017年底前向全国股转系统提交挂牌资料的,被告皓繁投资可以根据合伙企业的申请,回购其持有的被告永利国旅股权,回购价格按合伙企业增资时价格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等。
  2015年4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皓繁投资转账19万元,附言“投资”。审理中,被告皓繁投资、永利国旅均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19万元。该19万元即为《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所指的原告出资款19万元。
  另查明,被告皓繁投资系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系被告陈杰平。被告皓繁投资的《合伙协议》载明,总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被告陈杰平系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50%,缴付期限2025年2月2日之前。新有限合伙人入伙时,需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协议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皓繁投资、永利国旅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予以恪守。《合伙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被告皓繁投资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原告已实际缴纳出资额,被告皓繁投资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理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成立新的合伙企业。被告皓繁投资至今未成立原告作为合伙人的新的合伙企业,现原告以协议签订后至今未成立新的合伙企业,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皓繁投资、永利国旅在审理中表示同意解除,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皓繁投资归还原告19万元投资款,并偿付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杰平作为被告皓繁投资的普通合伙人,应对被告皓繁投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杰平对被告皓繁投资的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凤英与被告上海皓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上海皓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
  二、解除原告郑凤英与被告上海皓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上海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上海皓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
  三、被告上海皓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凤英投资款19万元,并偿付原告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陈杰平对被告上海皓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述主文第三项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上海皓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陈杰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姚  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