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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利荣与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上海由鑫物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利荣,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勤,广东安华理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广东安华理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由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景周,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陈景周,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原审被告:张小妹,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上诉人郑利荣为与被上诉人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兴沪信合伙企业),原审被告上海由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由鑫公司)、原审被告陈景周、原审被告张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利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嘉兴沪信合伙企业对郑利荣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嘉兴沪信合伙企业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额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即履行了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本案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并非国有银行,嘉兴沪信合伙企业亦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该两方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行为不能视为有效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与嘉兴沪信合伙企业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因未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而对郑利荣不发生效力。
  嘉兴沪信合伙企业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嘉兴沪信合伙企业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在《文汇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行为应视为就债权转让有效通知了债务人,郑利荣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嘉兴沪信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由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2.上海由鑫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合计1,253,202.78元;3.陈景周、张小妹对上海由鑫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90万元的最高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嘉兴沪信合伙企业有权对郑利荣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4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上海由鑫公司、陈景周、张小妹、郑利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贷款人)与上海由鑫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海由鑫公司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借款49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石材及瓷砖,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合同履行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浮动比例为上浮3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在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但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以上担保均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3.1条约定,如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第5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借款人同意。
  2013年1月6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债权人)与陈景周、张小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景周、张小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在4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其与上海由鑫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陈景周、张小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6.2条约定,主债务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第6.4条约定,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1月6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抵押权人)与郑利荣(抵押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在4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与债务人上海由鑫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房产为郑利荣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房屋。
  2013年1月10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490万元。
  2013年1月16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上海由鑫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但上海由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上海由鑫公司仍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2015年12月7日支付利息2,216.81元。
  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签订编号为(2015)DL债转-1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同意转让本协议项下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受让方同意受让标的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方已向受让方充分指出,标的资产为金融不良资产,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特性以及清收的困难性。在协议附表1《标的资产明细表(截止2015年9月30日)》中包含本案系争借款合同。
  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国际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280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被告由鑫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
  此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已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受让大连银行截至2015年9月30日账面本金余额为49.5亿元的不良资产包。2.大连银行、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为更好实现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后续清收之目的,基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分别委托甲方、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将其对借款人上海由鑫公司借款合同项下以2015年9月30日为基准日计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该协议附件债权清单中列明,债务人上海由鑫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余额490万元,欠息831,059.45元。
  2016年1月29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出具(2016)大中证经字第1号、2号、3号公证书,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16年1月27日通过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内容包括债权转让和逾期催收)邮寄给上海由鑫公司、陈景周、郑利荣。
  2016年10月1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双方于2016年1月4日在《国际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财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6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内部划转的方式将大连办事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办事处,上海办事处成为债权的最终受让方,转让方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变更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最终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204号中列明,借款人为上海由鑫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
  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7年9月15日,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嘉兴沪信合伙企业(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资产转让协议》附件一所列明的债权资产,为利于《资产转让协议》的执行,甲方与乙方同意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就各单户债权资产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上海由鑫公司在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490万元,利息1,601,523.21元;第3条约定,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如有)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与嘉兴沪信合伙企业在《文汇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与嘉兴沪信合伙企业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嘉兴沪信合伙企业。嘉兴沪信合伙企业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嘉兴沪信合伙企业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公告清单序号第204号中列明,借款人为上海由鑫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资产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刊登于《国际商报》《金融时报》《文汇报》的联合公告、上海由鑫公司的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对账单、公证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由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上海由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上海由鑫公司按约还本付息。陈景周、张小妹分别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上海由鑫公司的前述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利荣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如果上海由鑫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亦有权要求实现其抵押权,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此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又将系争债权转让于嘉兴沪信合伙企业,该系列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嘉兴沪信合伙企业已依法取得本案系争债权,包括借款合同主债权以及与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等从权利。故嘉兴沪信合伙企业有权诉请要求上海由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
  根据2017年7月17日《资产转让协议》,截至2016年10月31日上海由鑫公司欠付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601,523.21元。而此后上海由鑫公司并未再还本付息,现嘉兴沪信合伙企业诉请要求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253,202.78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景周、张小妹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49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上海由鑫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嘉兴沪信合伙企业亦有权要求实现其抵押权,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上海由鑫公司、陈景周、张小妹辩称,系争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且借款有抵押物作为担保,应当先处理抵押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上海由鑫公司,且借款实际发放到上海由鑫公司账户。故应当由上海由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抵押物系借款的担保,嘉兴沪信合伙企业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置抵押权,但并不能由此否定上海由鑫公司的还款责任。
  上海由鑫公司、陈景周、张小妹还辩称,上海由鑫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此后便未再还本付息。公司已经停业多年,银行从未向上海由鑫公司、陈景周、张小妹、郑利荣催款,上海由鑫公司、陈景周、张小妹、郑利荣也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郑利荣辩称,大连银行并非国有银行,嘉兴沪信合伙企业也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嘉兴沪信合伙企业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催收债权和通知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系争债权转让均未通知郑利荣,故对郑利荣不发生法律效力,嘉兴沪信合伙企业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且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限于2014年1月16日到期。此后上海由鑫公司仍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2015年12月7日支付利息2,216.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上述扣收利息的行为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后在诉讼时效内,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按照上海由鑫物资有限公司、陈景周、张小妹、郑利荣在合同中注明的地址于2016年1月27日向上海由鑫物资有限公司、陈景周、张小妹、郑利荣寄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邮寄无法直接送达,上海由鑫物资有限公司、陈景周、张小妹、郑利荣下落不明,2016年10月1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与嘉兴沪信合伙企业在《文汇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上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时刊登公告主张权利的规定。故上海由鑫公司、陈景周、张小妹、郑利荣关于嘉兴沪信合伙企业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由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嘉兴沪信合伙企业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90万元;二、上海由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兴沪信合伙企业利息、逾期利息1,253,202.78元;三、陈景周、张小妹对上海由鑫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约定的最高限额4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景周、张小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由鑫公司追偿;四、若上海由鑫物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则嘉兴沪信合伙企业有权与郑利荣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超出债权部分价款归被告郑利荣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由鑫公司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76,844.80元,由上海由鑫公司、陈景周、张小妹、郑利荣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与嘉兴沪信合伙企业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以及对郑利荣是否发生效力。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第一条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院规定》。故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之方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嘉兴沪信合伙企业的行为适用前述《最高院规定》并无不当,郑利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中,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嘉兴沪信合伙企业后,双方共同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文汇报》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文汇报》系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在该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妥。而且,根据郑利荣的上诉主张,郑利荣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郑利荣的利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郑利荣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利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郑利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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