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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剑萍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剑萍,女,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全。
  原告郑剑萍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律师、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5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3元、住院用品费135.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55路公交汽车,因被告公司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应当由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史记录册、门急诊收费票据、放射诊断报告、医疗器械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用品费发票、出租车收费票据、护工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本案合理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752.54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的垫付主张,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55路公交汽车,因公交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8年4月10日至5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分别于4月13日在静脉麻醉下行子宫内节育器取出术,于4月18日在局麻监护下行T12、L5椎体骨折经皮椎体成形术,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经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45,609.83元(含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2,752.54元)。
  2018年8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其损伤后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并对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9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17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剑萍因故致胸12、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行椎体成形术,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
  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以下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45,6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80元、住院用品费96.8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运营的公共汽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认可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并同意由己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20年,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5,576元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被告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结果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原、被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金额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剑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用品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411,210.09元(已扣除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2,75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68.15元,减半收取3,734.07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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