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颖,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某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某、徐某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经被告徐某勤申请,依法追加黄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及被告徐某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就《借款协议》项下的拖欠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8月23日拖欠利息50,000元;3、判令被告就《借款协议》项下的逾期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8月23日拖欠利息50,000元;3、判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徐某勤就上述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徐某勤是朋友,与被告黄某某不认识。2016年11月22日,被告徐某勤请求原告向其朋友即被告黄某某出借款项。原告不愿意借款给被告黄某某,被告徐某勤遂同意作为保证人。当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2016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黄某某2,000,000元。其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到期后未返还本息。原告即要求被告徐某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某勤自2017年12月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于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载明:徐某勤保证在2018年8月23日还清本金及利息。但是截至2018年8月23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某某仍拖欠利息50,000元,本金2,000,000元也未归还。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黄某某辩称,《借款协议》系其本人签署,借款2,000,000元转入其账户。被告黄某某不认识被告徐某勤,被告徐某勤系案外人季1的朋友,才对该笔借款做担保。该借款系被告黄某某帮案外人季1借的,钱款后来转给了案外人季1,故借款应由案外人季1来归还。收到借款后原告收取了利息,但是无证据证明。
被告徐某勤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勤对借款做担保,且被告徐某勤认为当时被告黄某某有房屋作为抵押。在借款当天,被告黄某某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价格为2,000,000元,但是房屋市场价值为4,000,000元。被告徐某勤之所以担保,是因为被告黄某某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房屋价值远超借款金额。该买卖合同是本案原告主动要求撤销的,被告徐某勤不知晓该事实。根据最高院规定,原告和黄某某存在买卖合同作为担保,后原告撤销买卖合同,从物的担保和买卖合同担保优先来讲,被告徐某勤免除担保责任。其次,从借款担保及起诉时间来看,借款是2016年11月22日,还款期限是2017年8月31日。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徐某勤承担保证责任期限是2018年2月底。且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断。所以保证期间经过,被告徐某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再次,被告徐某勤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的《保证书》没有明确表示是向原告出具,同时该签订日期已经超出保证期限,所以与本案无关。最后,黄某某和季1涉嫌经济刑事犯罪,且与本案借款存在一定关联。被告徐某勤认为需要查明本案借款和犯罪是否有关,如果涉嫌犯罪,该合同无效不受保护,则担保也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黄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今本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郑某先生借款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定于2017年8月31日前全额归还。(利息按月1.5%计算)”。被告黄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徐某勤作为担保人签名。
2、交通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6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元至被告黄某某的银行账户内。
3、2018年3月29日,被告徐某勤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有黄某某向郑某借款贰佰万元正,本人保证2018年8月23日本金加利息还清”。被告徐某勤签名并署日期。
4、《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黄某某一人名下。截止2018年12月3日,该房屋只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对其进行查封,无其他权利限制。
5、庭审中,原告自认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徐某勤归还了部分利息,该期间剩余50,000元利息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保证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履行,提供了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以及相应的借款交付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在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归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自认借期内利息已经归还,截止2018年8月前剩余未归还利息为50,000元。本院对于原告所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截至2018年8月23日拖欠利息50,000元以及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勤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徐某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徐某勤承担保证责任,故系争债务已过保证期间,免除被告徐某勤的保证责任。被告徐某勤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6个月之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虽名为“保证”,该被告徐某勤对该债务有明确的债的加入意思表示。被告徐某勤作为成年人,应知晓该行为的后果,其行为符合债的加入的法律要件,应当与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结合《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该房屋无涉及本案债务的抵押,被告徐某勤所称的物权抵押优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徐某勤所称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借款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对于案件发现涉嫌犯罪后,应遵循“同一性”标准加以审查,即所涉刑事犯罪与相关民事纠纷是否为同一事实。就本案而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前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利息,该诉请与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审理的关于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并非同一事实。故被告徐某勤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徐某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徐某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计11,600元,由被告黄某某、徐某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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