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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曾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苫夕,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曾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昌华、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苫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曾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5日,曾某某向郑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此后,曾某某未偿还借款。2010年5月25日,原告郑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及郑某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某某与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曾某某应该向郑某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现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称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为其主张还款日,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此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曾某某所负债务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证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方负担,现被告曾某某、朱某某并未到庭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曾某某、朱某某连带偿还郑某欠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曾某某、朱某某以30,000元为标的,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郑某支付欠款利息,从2010年5月25日其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115元,共计2665元,郑某已预交,由曾某某、朱某某连带负担,曾某某、朱某某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旭 人民陪审员  胡昌华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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