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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华林与宋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华林,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超杰,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郑华林与被告宋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和2017年1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和2017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支付93,000元,共计186,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经催讨未着,故原告涉诉。
  被告宋超杰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86,000元属实,但被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已向原告还款14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和2017年1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和2017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支付93,000元,共计18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支付逾期利息。
  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表示确已收到被告的钱款147,000元,但认为此款不是被告归还的借款,理由是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过购车协议,被告将车卖给原告,价款30万元,原告预付定金20万元,后购车未成,故此款系被告退还的定金,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银行转账凭证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86,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还款147,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称此款系购车定金的还款,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还款147,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欠39,000元应当予以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华林借款39,000元。
  二、被告宋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华林逾期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10元,由原告郑华林承担1,622元,被告宋超杰承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吴文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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