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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华阳与广州聚鲜林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华阳,男,200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广州聚鲜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启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鹏,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华阳与被告广州聚鲜林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阳、被告广州聚鲜林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4,202.80元;2、判令被告按购物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42,02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原告因生活需要在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聚鲜林正宗泰国进口迷你小圆薄皮青柠檬”2660只,支付货款4,202.80元。原告看见产品页面宣传泰国进口,购买后和朋友食用时经朋友提醒泰国柠檬不允许进口,交易快照上显示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款,涉案产品系走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广州聚鲜林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购买事实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涉案产品是泰国进口,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现有法律规定不允许进口泰国产的柠檬,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柠檬是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且原告系职业恶意索赔,原告购买后未与被告进行任何沟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5日,原告郑华阳在被告广州聚鲜林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店“聚鲜林旗舰店”上购买了2660只“聚鲜林正宗泰国进口迷你小圆薄皮青柠檬”,支付货款4,202.80元,每只单价1.5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产品为泰国进口。
  庭审中,被告出示边境交易结算单、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经过了报关及检验检疫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且根据检验报告载明的接样日期是2019年6月4日,若如被告所述该批产品正是销售给原告的正品,在被告的商品详情中显示保质期为7天,那么原告收到的产品就是过期产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边境交易结算单印章模糊,且并未体现与被告存在任何关联性;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样品名称与涉案商品无法对应,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生产单位均未明确,无法证明检验商品就是涉案商品,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交易快照截图,被告提供的边境交易结算单、检验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商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边境交易结算单、检验报告欲证明涉案商品经过了正规的进口手续,但边境交易结算单、检验报告均无法说明与涉案商品的关联性。据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清楚、有效地证明涉案商品经过了正规进口途径。故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采购商品时未查验供货者清晰的商品合格证明,应视为是明知。被告在网络平台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系职业恶意索赔等主张本案不适用退一赔十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涉案商品系生鲜蔬果,已过期变质,丧失食用价值,应予以销毁,故本案原告无需再向被告返还涉案商品原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聚鲜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华阳货款4,202.80元;
  二、被告广州聚鲜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华阳赔偿款42,02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计478元,由被告广州聚鲜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雪琴

书记员:刘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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