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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侯江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妍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江南,无业。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1日23时30分许,侯江南醉酒后驾驶其父侯书文名下的冀D×××××号轿车,沿胜利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院北路交叉口时,与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铁院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北大街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侯江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冀D×××××号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郑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9日在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18天。郑某某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34950.14元,提交门诊票据36张4369.62元、住院费票据1张30440.52元、120票据1张140元;提交2012年11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l份、住院病案1套、用药明细1套。2、误工费14666元,提交诊断证明1份,证明住院18天及出院后休息半年,主张误工200天;提交郑某某所在单位证明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郑某某的月工资为2200元。3、护理费21000元,提交诊断证明书l份,证明郑某某住院期间及住院后半年一人护理;提交护理人员刘晶溪(系郑某某的儿媳)单位的证明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月工资3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住院18天每天50元计算。5、营养费3000元,提交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医嘱出院后需加强营养,该项主张200天每天15元计算。6、财产损失费377元,系电动车损失费,提交公估报告2页。7、公估费100元,提交票据1张。8、拖车费250元,提供票据1张。9、交通费133.40元,提供票据16张。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医疗费,对120的费用140元及住院费无异议;对门诊费有异议,因为门诊费票据非正规票据,其上未注明购买药品名称批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门诊票据均不认可;对医保以外的用药不负责赔偿,对病案及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关于误工费,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不能依据诊断证明书上的医嘱为准,对住院时间18天无异议,误工时间请求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酌定;郑某某只提供单位的证明,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单位仍然存在;未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工资表,未能证明郑某某工资的实际损失情况。3、关于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人护理,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请法院酌定,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同误工费质证意见。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关于电动车损失费,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因公估报告后未附公估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公估人员的资质证书,不符合公估报告的形式要件,同时公估报告中未扣除相应的残值,我公司对公估报告及财产损失不予认可。6、对营养费不认可,郑某某仅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但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应的票据,不能证明营养费确属实际产生,我公司不予认可。7、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8、拖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9、关于交通费,郑某某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侯江南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郑某某与侯江南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侯江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予以确认。冀D×××××号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郑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侯江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4950.14元,其主张的住院费和120费用,对方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郑某某主张的门诊费,其因车祸导致骨折,故对其在骨科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共计1377.87元予以支持,对其在消化内科进行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因对方均不认可,且无医嘱病历与之对应,不予支持,该项支持31958.39元。关于郑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4666元、护理费21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郑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对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郑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按出院后休息180天每天15元计算为2700元。关于郑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77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郑某某主张的公估费100元、拖车费25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侯江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郑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出租车票据均未产生于合理期间内,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郑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1958.39元、误工费14666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财产损失费377元、公估费100元、拖车费250元,共计71951.39元。原审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1601.39元。二、侯江南赔偿郑某某公估费100元、拖车费250元,共计35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9元,由郑某某负担49元,侯江南负担1610元(郑某某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侯江南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按其负担数额一并给付郑某某)。
判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判决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营养费2700元显失公平,认定电动车损失费377元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保险公司要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郑某某,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医疗费均为本案交通事故后郑某某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和支持。郑某某对其误工费、护理费提交了其本人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和支持。郑某某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郑某某的电动车损失有公估报告证明,应予认定和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爱民 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 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

书记员:王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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