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厚金,男,生于1952年2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唐辉,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亮,男,生于1989年12月11日,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姚家巷28号。
负责人潘义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韬,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东大街29号。
负责人梁贵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碧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厚金与被告韩亮、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厚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韩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韬,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碧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厚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8608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韩亮驾驶的普通货车由汉阴县河堤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十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适遇行人郑厚金沿道路同向前方行走,被告韩亮将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汉阴县中医院三次住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胸腔积液等。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多元,下余部分被告韩亮予以支付。该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韩亮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无争议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被告韩亮驾驶的普通货车由汉阴县河堤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十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适遇行人郑厚金沿道路同向前方行走,被告韩亮将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厚金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胸腔积液;4.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冠心病;7.右肾囊肿。建议:1.注意休息,规律清淡饮食;2.左肩关节活动障碍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胸片及泌尿系超声;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出院后2017年1月17日再次入住汉阴县中医院,被诊断为:1.肩关节周围炎;2.多发性肋骨骨折;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后2017年2月22日再次入住汉阴县中医院于2017年3月2日出院,被诊断为:1.肩关节周围炎;2.多发性肋骨骨折;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建议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厚金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韩亮在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11日原告郑厚金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9408.32元医疗费。2017年1月17日在原告第一次入住汉阴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为其垫付治疗费2000元。被告韩亮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郑厚金在汉阴县医院及汉阴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三份及住院病案三套,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在汉阴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在安康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3461.11元,三被告认为应该剔除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8张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与安康市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心石社区项目部签订的《门卫劳务协议书》、领款单(领取劳务工资)及工作证明,三被告不予认可。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在汉阴县中医院调取证据一份,内容显示原告郑厚金在第一次入住汉阴县中医院住院费总额为2748.17元,能够与原告提供的收条及被告韩亮提供的汉阴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郑厚金以何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安康市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心石社区项目部负责门房及安全保卫工作。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6日,原告在安康市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心石社区项目部务工,公司每月支付原告郑厚金工资约1800元。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原告陈述在公司上班期间就居住在工地,休假期间在汉阴居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工作在安康市汉滨区下班后回汉阴居住,不能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安康市汉滨区,下班后也居住在工地,正常的休假期间可以回来汉阴居住,符合常理。原告郑厚金在城镇务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该以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郑厚金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3963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郑厚金在住院期间是否存在外出情况,在此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11日原告住院期间,在2016年11月20日、30日、2016年12月1日、2日、3日、5日、6日、9日至12日、14日至18日、20日至23日、25日至2017年1月10日存在外出情况,在上述日期,没有相关的体温表记录、医嘱记录及检查报告单记录,故在上述日期共37天产生的相关费用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2220元应由原告郑厚金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韩亮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郑厚金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汉阴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该事故责任的赔偿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郑厚金三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共计14869.43元,其中原告郑厚金支付3461.11元,被告韩亮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11408.3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予理赔,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厚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82天,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外出的天数37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1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300元,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5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参照原告在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2日在汉阴县中医院住院的医嘱建议,认定营养费2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2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60元一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门卫劳务协议书及劳务工资单认定60元每天,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外出37天,至定残日前一日认定88天,误工费为52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100元,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272元。原告郑厚金在城镇务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该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郑厚金已年满65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计算3963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对其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此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厚金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41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郑厚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779.43元。被告韩亮当庭辩解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其45天并垫付45天伙食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厚金当庭陈述被告韩亮在其住院期间护理其10天,10天护理费应在理赔时扣除返还。被告韩亮在原告郑厚金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1408.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应予扣减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厚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0189.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4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79.43元;
二、被告韩亮垫付的医疗费11408.32元及护理费1200元共计12608.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郑厚金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韩亮。
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由被告韩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欢
书记员:陈佳垚 赔偿明细 一、原告郑厚金损失:70189.43元 1.医疗费:14869.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2天-37天)﹦1800元; 3.护理费:120元/天×(82天-37天)﹦5400元; 4.营养费:30元/天×9天﹦270元; 5.误工费:60元/天×(125天-37天)﹦5280元; 6.交通费:100元; 7.残疾赔偿金:26420元/年×15年×10%﹦3963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9.鉴定费:840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62410元 1.医疗费:10000元; 2.交通费:100元; 3.残疾赔偿金:39630元; 4.护理费:5400元; 5.误工费:528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数额:7779.43元 1.医疗费:4869.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3.营养费:270元; 4.鉴定费:840元。 四.被告韩亮垫付费用:12608.32元 医疗费:11408.32元; 护理费:1200元 法律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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