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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参雨与叶新军、河北沧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参雨,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丽,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新军,司机。
被告河北沧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炳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峰,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参雨与被告叶新军、被告沧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叶新军、被告沧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02日7时30分,在南皮县乌马营镇王速莲村路口处,被告叶新军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郑参雨相撞,致原告郑参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叶新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参雨无交通事故责任。另悉,被告沧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为涉案车辆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9日零时至2012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1233.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新军已给付原告22000元,故我方诉讼总额为79233.24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叶新军辩称,我驾驶冀J×××××号汽车与郑参雨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是河北沧房房地产经纪公司所有,我开车为单位办事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单位赔偿,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河北沧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河北沧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及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程序费用及间接损失。鉴于原告已近73岁高龄,其要求误工费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7时30分,被告叶新军驾驶被告河北沧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属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皮县乌马营镇王速莲村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郑参雨相撞,致原告郑参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叶新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参雨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7天,共花去医疗费23732.95元,其中原告花去医药费19234.14元,被告叶新军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498.81元。被告叶新军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原告方在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叶新军押金22000元,有被告叶新军提交的南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及押金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310元。误工费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40元/天计算共计80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与出院后均有其子郑清旺与郑清芳两人护理,郑清旺系南皮亿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提交郑清旺身份证明,南皮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主张郑清旺的护理费为15486.5元,郑清芳系沧州惠邦交通通讯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提交郑清芳身份证明,沧州惠邦交通通讯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主张郑清芳护理费为14803.6元。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110张。原告主张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二人护理,要求伤残赔偿金13100元,有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提交鉴定费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河北沧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有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日7时30分,被告叶新军驾驶被告河北沧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属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皮县乌马营镇王速莲村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郑参雨相撞,致原告郑参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叶新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参雨无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新军作为被告河北沧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北沧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叶新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参雨无交通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北沧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北沧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属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郑参雨1939年8月15日出生,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23732.95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7天=3850元。3.营养费30元/天×77天=2310元。4.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均为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子郑清旺与郑清芳,郑清旺系南皮亿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有南皮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故郑清旺的护理费为(2928+2636+2782)÷90天×90天=8346元。郑清芳系沧州惠邦交通通讯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有沧州惠邦交通通讯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故郑清芳的护理费为(2638+2738.5+2601.5)÷90天×90天=7978元。5.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故赔偿系数为22%,伤残赔偿金为7119.7元×22%×7年=10964.3元。6.原告确已构成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7.鉴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为8346元+7978元+10964.3元+2000元+13000元+1400元=43688.3元。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为23732.95元+3850元+2310元-10000元=19892.95元。以上合计73581.25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赔偿,因此被告河北沧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叶新军已为原告垫付26498.81元,故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将该款给付被告叶新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082.44元。(已扣除被告叶新军为原告垫付的26498.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给付被告叶新军垫付款26498.81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陪审员 杨方祥
陪审员 钟诚

书记员: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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