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罗飞(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方群英
袁伦银(四川乐山五通桥区榕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
法定代理人:郑建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
法定代理人:赖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罗飞,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天云乡。
被告:方群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袁伦银,乐山市五通桥区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银河路8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漾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方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飞、被告吴某某、方群英的委托代理人袁伦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5年8月7日16时25分,吴某某驾驶车主方群英的川LDE1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通往牛华方向行至牛华镇亚西厂小区外,与由左向右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医治,住院40天。
出院诊断: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胫骨干骨折);2.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肘关节扭伤)。
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护理2个月;门诊随访。
2015年8月13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乐山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5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十级。
川LDE107号车在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强险”)。
原告系城镇居民。
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吴某某、方群英、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1,211.00元{(医疗费15,5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40天×25.00元/天>-10,000.00元)×0.8+10,000.00元+护理费4,840.00元<40天×121.00元/天>+院外护理费7,260.00元<60天×12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62.80元<20年×24,381.00元∕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二、被告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方群英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二被告系夫妻,川LDE107号车在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吴某某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六条第一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吴某某驾驶摩托车与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川LDE107号车在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郑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吴某某的责任大小,由吴某某予以赔偿。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郑某某的诉讼主张及吴某某、方群英的意见,本院依法核定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用15,562.00元(依据出院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和住院费用发票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郑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合计16,562.00元;伤残赔偿项下:住院期间护理费4,840.00元(郑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出院后护理费7,260.00元(郑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郑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00元,合计65,762.00元。
由于郑某某损失分类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费用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有责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项下费用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有责赔偿限额,因此,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依法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医疗项下费用按有责赔偿限额10,000.00元、对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在有责赔偿限额内按65,762.00元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酌定吴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
即吴某某承担5,249.60元(<16,562.00元-10,000.00元>×80﹪);原告自行分担损失1,312.40元(<16,562.00元-10,000.00元>×20﹪)。
综上,原告关于要求方群英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吴某某、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要求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予原告的诉讼主张,其证据充分、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诉讼请求项目和标准,由本院核定或酌定。
吴某某、方群英关于川LDE107号车在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吴某某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赔偿款75,762.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赔偿款5,249.6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0元(已由郑某某预交),由郑某某承担115.00元,吴某某承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六条第一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吴某某驾驶摩托车与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川LDE107号车在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郑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吴某某的责任大小,由吴某某予以赔偿。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郑某某的诉讼主张及吴某某、方群英的意见,本院依法核定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用15,562.00元(依据出院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和住院费用发票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郑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合计16,562.00元;伤残赔偿项下:住院期间护理费4,840.00元(郑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出院后护理费7,260.00元(郑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郑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00元,合计65,762.00元。
由于郑某某损失分类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费用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有责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项下费用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有责赔偿限额,因此,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依法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医疗项下费用按有责赔偿限额10,000.00元、对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在有责赔偿限额内按65,762.00元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酌定吴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
即吴某某承担5,249.60元(<16,562.00元-10,000.00元>×80﹪);原告自行分担损失1,312.40元(<16,562.00元-10,000.00元>×20﹪)。
综上,原告关于要求方群英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吴某某、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要求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予原告的诉讼主张,其证据充分、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诉讼请求项目和标准,由本院核定或酌定。
吴某某、方群英关于川LDE107号车在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吴某某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赔偿款75,762.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赔偿款5,249.6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0元(已由郑某某预交),由郑某某承担115.00元,吴某某承担800.00元。
审判长:杨建国
书记员: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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