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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倪某某、武汉市欣源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武汉市欣源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龙村综合楼1-2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徐三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460746X9。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武汉市欣源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欣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简称财保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倪某某、被告欣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财保汉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9676.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99824.8元(29386/年×20年×0.34/赔偿指数)、误工费9054.26元(2302.24元/月+2580.7元/月+2058.66元/月÷92天×120天)、护理费5371.56元(60天×32677/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5.6元(10938元/年×6年÷5人)、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欣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财保汉口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倪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欣源运输公司的鄂A×××××号重型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391K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伤情稳定后,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4;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皆从伤日计算;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被告倪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为被告欣源运输公司所有,故被告欣源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汉口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财保汉口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承受了巨大的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故被告还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但被告倪某某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原告其它损失未予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所请。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责任。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4;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
证据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原告须加强营养的医嘱。
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为人民币2000元。
证据6、就业证明、工资流水、社保流水、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湖北省赵李桥茶厂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水平为75.45元/天。
证据7、居住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赤壁××赵李桥镇砖茶社区,其爱人刘培军为城镇居民户口。
证据8、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明原告母亲汪凡元的身份情况及其子女情况
证据9、交通费部分发票,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为3000元。
证据10、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易通公司经营信息、财保汉口支公司经营信息,证明被告倪某某为合格驾驶员、事故车辆登记为易通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12、电动车购车收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倪某某驾驶挂靠为被告欣源运输公司所有的VIII级伤残(八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34;2、建议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旨从伤日计算);3、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事故车辆鄂AZZ016在被告财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鄂A×××××VIII级伤残(八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34;2、建议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旨从伤日计算);3、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事故车辆鄂AZZ016在被告财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号重型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391K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68058.8元,由被告倪某某垫付。出院记录中,主治医生医嘱原告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复查。2017年1月24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郑某某的伤构成VIII级伤残(八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34;2、建议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旨从伤日计算);3、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事故车辆鄂AZZ016在被告财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从1996起一直居住在赤壁××××街道,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在湖北省赵李桥茶厂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原告母亲汪凡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汪氏生育5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驾车疏忽大意,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引发此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某某、欣源运输公司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被本院采纳,但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其住所地、医疗机构所在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提出的每天给予50元的营养费诉求过高,本院酌定每天营养费为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较为适宜。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原告受伤前一年工资为计算基数,原告工资水平为每天80.64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某某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和责任人,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058.8元、残疾赔偿金199824.8元(29386/年×20年×0.34/赔偿指数)误工费8305.92元(103天×80.64元/天)、护理费5371.56元(60天×3267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462.7元(10938元/年×6年÷5人×0.34/赔偿指数)、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为31222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244164.98元,支付被告倪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8058.8元,合计31222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锋

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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