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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召英与杨凯雯、谢淑芬、李金荣、常春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郑召英
关玉春(黑龙江鹤岗吉相律师事务所)
杨凯雯
谢淑芬
李金荣
安文
常春芝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召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鹤岗市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凯雯,女。
法定代理人杨金成(系杨凯雯之父),男。
法定代理人曾桂芝(系杨凯雯之母),女。
被上诉人谢淑芬,女。
被上诉人李金荣,女。
委托代理人安文(系李金荣丈夫),男。
被上诉人常春芝,女。
上诉人郑召英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4)兴安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被上诉人杨凯雯的法定代表人杨金成、曾桂芝,被上诉人李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文,被上诉人常春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淑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2时20分,被告郑召英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区综合市场大棚门前道口左转弯时,将路边正在买玉米的原告杨凯雯撞至被告谢淑芬、李金荣、常春芝合伙在路边加工出售烤、煮玉米加热的炉具处,致使原告的腿部、臀部等处被碳火及热水烧伤和烫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9,464.81元,出院后支付购药费1,278.5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郑召英给付原告赔偿款12,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残十级;伤后需1人护理6周。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30天,其护理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94.60元。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被告郑召英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淑芬、李春荣、常春芝三人合伙经营加工出售玉米生意,将加热炉具及热水锅放置人行路边,但未对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召英加强摩托车将原告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召英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郑召英对原告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谢淑芬、李金荣、常春芝合伙在路边加工出售烤、煮玉米生意,将加工玉米的炉具和热水锅放置于无有效防护设施的人行路边,原告被摩托车撞倒后倒在加热玉米的炉具处,致使原告受伤。三被告作为加工、出售玉米的经营者,原告到其处购买玉米,其应为顾客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但三被告将危险物品放置路边,对顾客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故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负有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现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召英与被告谢淑芬、李金荣、常春芝之间无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意思联络,但双方行为的结合,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郑召英与被告谢淑芬、李金荣、常春芝合伙人之间应按责任大小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郑召英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到加热玉米的炉具处,且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郑召英对原告的损害负主要责任(70%);被告谢淑芬、李金荣、常春芝因对顾客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负次要责任(30%),被告谢淑芬、李金荣、常春芝系合伙关系,故三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到外地治疗及外购药未有医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给付5,000.00元适宜;关于被告所辩原告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减轻其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已满十三周岁,到其居住地市场购买玉米系从事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活动,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召英给付原告杨凯雯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9,464.81元、挂号费及购药费1,278.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3,761.01元、复印费12,00元、交通费84.00元、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总计58,620.32元的70%,即41,034.22元,因其已付赔偿款12,000.00元,被告郑召英实际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9,034.22元;被告谢淑芬、常春芝、李金荣给付原告赔偿款58,620.32元的30%,即17,586.10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淑芬、常春芝、李金荣对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7,586.1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郑召英以杨凯雯所受伤害非由其直接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杨凯雯的法定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凯雯所受伤害为烫伤,非由其直接造成,但其驾驶摩托车交通肇事的事实已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凯雯系因其交通肇事被撞至玉米加热的炉具处,导致伤害,其应为杨凯雯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凯雯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自行从事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包括购买玉米等民事活动,因此,上诉人要求杨凯雯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26.00元,由上诉人郑召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凯雯所受伤害为烫伤,非由其直接造成,但其驾驶摩托车交通肇事的事实已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凯雯系因其交通肇事被撞至玉米加热的炉具处,导致伤害,其应为杨凯雯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凯雯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自行从事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包括购买玉米等民事活动,因此,上诉人要求杨凯雯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26.00元,由上诉人郑召英承担。

审判长:徐景华
审判员:郭培君
审判员:任兢鹤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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