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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叶喜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叶喜(东莞市凤岗新昆泰五金商店原经营者),男,1966年3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万春,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董事长。
  原告郑叶喜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郑叶喜诉称,原告系东莞市凤岗新昆泰五金商店的经营者,现已注销登记。2015年8月,原告以东莞市凤岗新昆泰五金商店(乙方)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排污泵采购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机械配件。之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046,550元的发票,被告依约应于2015年8月31日、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46,55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如数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046,550元、以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排污泵采购协议》属于买卖合同,不属于铁路法院管辖范围,且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即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所签订的《排污泵采购协议》所涉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建设广深港客运专线工程所需,该工程为铁路建设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为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排污泵采购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本案未有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唐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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