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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叶香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袁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叶香,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家林,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资阳市。
  负责人:罗永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叶香诉被告袁家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叶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袁家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叶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药费65,333.4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误工费变更为9,9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变更为3,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共计515,817.47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7,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U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天恩桥路出盈淀路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己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和衣物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为65,333.27元,住院38天。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叶香因交通事故所致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5,500元,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药费65,33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9,9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507,367.27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但原告应该分别返还第一、第二被告的垫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郑叶香507,367.27元;
  二、被告袁家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叶香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原告郑叶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袁家林垫付款25,500元;
  四、原告郑叶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28.17元,减半收取计4,514.09元,由原告郑叶香负担280.09元,被告袁家林负担4,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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