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与何建桥、仇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霄,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何建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关庙镇四畈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仇某某。
被告随州市华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清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香山怡景小区。
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旋,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何建桥、仇某某、随州市华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刘志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桥、仇某某、被告随州市华俊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5时许,被告何建桥驾驶被告仇某某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随州市华俊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孝感市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征路车管所门前,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轻骑48二轮摩托车后,因车辆轮胎原因停车时,导致原告与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建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及杨国芳无责任。原告郑某某因此事故受伤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抢救费、住院治疗费74824元(其中由被告仇某某垫付1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郑某某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明镜(2013)临鉴字第148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0日,需壹人陪护6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6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1200元。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鄂S×××××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仇某某以挂靠单位被告随州市华俊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扶养人郑绍学出生于1930年4月22日。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建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何建桥驾驶的被告仇某某所属鄂S×××××号货车以被告随州市华俊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何建桥、仇某某、随州市华俊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何建桥、仇某某、随州市华俊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7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725元(23303元/年餐饮业÷365天/年×12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365天/年×60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50元(14496元/年×5年÷5人×10%),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00元,车辆损失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6042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住院治疗医疗费74824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93474元);赔偿原告郑某某伤残部分限额61208元;赔偿原告郑某某财产部分限额8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82604元;合计154682元。被告何建桥、仇某某、随州市华俊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间接损失136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13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限额61208元、财产部分限额87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郑某某82604元,以上合计154682元。
二、被告何建桥、仇某某、随州市华俊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1360元。
三、被告仇某某已垫付款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冲减。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何建桥、仇某某、随州市华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其他诉讼费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江林 审 判 员  冷炳勇 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

书记员:李雁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