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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向某与祁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现在孔家庄镇步行街5号楼底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星,原告郑向某之子。被告:祁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康保县屯垦镇阿不盖庙村,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被告祁建军亲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861.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祁建军驾驶京N×××××客车沿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全区孔家庄镇新万中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民主街由西向东郑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郑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失控又与王俊驾驶的冀G×××××轿车相撞。造成郑向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家口市万全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祁建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祁建军系肇事车辆京N×××××客车的所有权人及驾驶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京N×××××客车的承保公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祁建军辩称,合理合法的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祁建军驾驶的车辆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17时许,祁建军驾驶京N×××××客车沿民主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全区孔家庄镇新万中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民主东街由西向东郑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郑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失控又与王俊驾驶的冀G×××××轿车相撞。造成郑向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3日作出万公交认字2017第4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祁建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向某和王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郑向某被送往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救治,临床诊断为1.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3.高血压病;4.右膝部血肿。处理意见为患者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2月12日在住院治疗;建议休息四周。被告祁建军系肇事车辆京N×××××客车的所有权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分局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费用、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157.08元,提供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8157.08元)及费用清单一份。二被告对票据和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费用方面应当剔除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的疾病费用,具体数额无法计算。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排除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有关联,票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2、修车费260元,提供万全区孔家庄镇隆兴摩托车商行于2018年3月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显示三轮车扶手一对260元。二被告不认可,只认可50元。因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又提供了修车票据证实了费用,予以认定。3、误工费6500元(住院45天*2600元/月=3900元,出院后休养四周*2600元/月=2600元),提交了张家口万全区燎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郑向某在该公司打工,月工资2600元,事发后未上班;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形式不合法,缺乏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因此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主张,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并结合原告的损伤误工时间认定误工费为60.23元/天*(45+28)天=4396.79元。4、护理费5400元,二被告认可,予以认定。5、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二被告认可住院期间45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1350元,本院认定1350元。6、拖车费194.17元,提供万全区顺达清障救援中心的发票一张,显示的购买方是京N×××××,项目是劳务施救费;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反驳意见合理予以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伤情不予认定。8、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45天=2250元,二被告认可每日30元。参照我市住院伙食补助赔偿标准认定30元/天*45天=13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郑向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1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4396.79元、护理费5400元、修车费260元,共计20913.87元。
原告郑向某与被告祁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祁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等综合的分析与认定,客观合法,予以采信。被告祁建军驾驶京N×××××客车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代被告祁建军向原告直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故被告祁建军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向某损失20913.87元;二、被告祁建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原告郑向某负担2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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