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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石家庄市鹿某区石环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石家庄市鹿某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
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石环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负责人贾建文,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萍,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靳书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士武,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石环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石环公路办公室)、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寺家庄镇政府)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石环公路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寺家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士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7月4日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协议书》,2014年7月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协议书》就再审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鹿某市石环公路指挥部办公室、被上诉人鹿某市寺家庄镇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石民再终字第001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本院再审中经多次主持调解,鹿某市石环公路指挥部办公室(甲方)、鹿某市寺家庄镇人民政府(丙方)、与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村郑某某(乙方)三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丙方按照协议所定协调土地位置要求,同意福瑞钢拆迁后石环及南绕城高速所占后剩余的土地约2亩(以实际面积为准)给乙方使用,并由甲方和丙方尽快协调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另外,南绕城高速项目施工时,将上述土地上的垃圾清理干净。如果,南绕城高速项目因故无法启动时,自接到有关部门正式通知之日起,60日内,甲丙双方负责将该土地上的垃圾清理干净,保证乙方能够使用。如果甲丙双方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向乙方交付土地,甲丙方向乙方支付每日违约金1000元。二、乙方保证不再为2007年5月31日甲方和丙方与其签订的协调土地的协议落实情况再找任何部门反映问题,不再提出其他任何主张,并不再为此事提起诉讼,涉及石环公路拆迁的事宜全部结清。三、原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甲方负担,乙方把实际交付的案件受理费票据给甲方,甲方按实际费用给乙方。本案已结,互不追究其它任何责任。四、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三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协议书的内容一致。现在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14年4月20日、7月4日两份协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再终字第00139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7月4日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协议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协议书作出(2014)石民再终字第00139号民事调解书,且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现在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5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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